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823财保10号
申请人: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与神州路交叉口北5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862377460。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岭、许倩倩,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050705A。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董事长。
申请人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09229元(1、账号:00×××12,开户行: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林信用社;2、账号:411062000018010081781,开户行:交通银行郑州紫荆山支行)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裁判文书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09229元(1、账号:00×××12,开户行: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林信用社;2、账号:411062000018010081781,开户行:交通银行郑州紫荆山支行)),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