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23民初2985号
原告: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路与神州路交叉口北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岭,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涛,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枫,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岭和周波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总造价3%的质保金53919元;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武陟城市规划展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9年4月22日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3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及附页,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对工程造价及未支付款项进行了确认,其中尚有工程总造价的3%的质保金53919元未支付。同时武陟城市规划展馆项目已于2018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以上事实均已在判决中予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现建设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应于2020年5月支付工程质保金53919元,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约定,螺栓钢材等材料应当由原告负责制作安装,合同第七条乙方职责约定原告应当接受被告质量监督,按照国家现行质量验收评定标准进行评定,现在原告迟迟未交付,探伤实验、螺栓及钢材等原材料的复试报告导致被告无法确认有关材料的质量并办理进一步的手续,因此被告认为应当由原告先行交付上述材料,被告对工程质量进行进一步的确认后,被告再按照实际质量支付原告应得的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武陟城市规划展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依据及付款办法,结算依据建设方、监理方、总包方确认的竣工图办理结算;付款办法为:所有钢结构构件进场后付至合同造价的20%,全部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造价的75%,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造价的90%,决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合同造价的97%,剩余合同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本合同单价为含税价,申请付款时需提供甲方财务部门要求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为11%)。双方合同的总造价为钢结构夹层1532300元、钢结构层面265000元,两项共计1797300元。2017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23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50000元,共计付款973000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豫0823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主张770381元工程款(1797300元×97%-97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70381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以64457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以1258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2019)豫0823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25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8民终1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武陟城市规划展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武陟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3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及附页、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08民终1904号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工程款的97%已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8民终1904号生效判决所确认,且双方合同约定剩余合同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双方约定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但涉案合同中对保修期限并无具体约定,同时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质保金53919元(1797300元×3%)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539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计574元,由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庆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雅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