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23民初601号
原告: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路与神州路交叉口北5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862377460。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倩倩、尹俊岭,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花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050705A。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倩倩,尹俊岭、被告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林、王盼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874720元、利息3450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1月25日起诉之日,计34509元)合计909229元;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武陟城市规划展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木栾新区的武陟城市规划展馆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项目价款为1847720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给原告973000元,尚欠87472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基公司辩称,原告并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他的主张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项目价格1847720元没有事实依据。付款时间未到。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如原告主体适格,涉案工程总造价如何确定;3、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如欠付,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及工程预算表复印件、银行业务回单两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武陟城市规划展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预算表复印件,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质证,但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故对原告提交的武陟城市规划展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预算表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电动扶梯增加钢材量、电动直梯增加钢材料、电梯梁变更工程预算表复印件,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预算表系复印件,且为原告方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申请的三个证人的出庭证言,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张,
对原告提交的电子图纸,被告认为与合同主体及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数额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已认可原告提供的武陟城市规划展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预算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原告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即原告系适格的合同相对人,对涉案项目的夹层及屋顶工程进行施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国基公司(甲方)与锦源公司(乙方)签订《武陟城市规划展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武陟城市规划展馆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木栾新区。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为:本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钢结构工程施工及质保期内保修等工作内容,包含夹层钢结构及屋面钢结构两部分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包资料、包自拟方案费、包检测费、包协调费、包税金、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范围内的扬尘治理等所有工作及全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价款,钢结构夹层包干价1850000元,钢结构屋面包干价265000元,合同总价合计2115000元。以上单价均为一次性包干价、全费用,施工期间不做任何调整,并附合同造价清单。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依据及付款办法,结算依据建设方、监理方、总包方确认的竣工图办理结算;付款办法为:所有钢结构构建进场后付至合同造价的20%,全部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造价的75%,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造价的90%,决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合同造价的97%,剩余合同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本合同单价为含税价,申请付款时需提供甲方财务部门要求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为11%)。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竣工结算及签证办理,未经甲方、监理书面核准和许可,乙方超出施工图纸增加的工程量或乙方自身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由乙方自行负责,均不计入工程量的结算范围;根据甲方现场负责人签认的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变更、甲方项目部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等方可办理结算手续;甲方的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等未造成返工的,乙方无条件施工,且不增加任何费用,造成返工的甲方据实签证,单项签证费用在5000元以内的,甲方不予补助,视为让利;超出部分由甲方据实签证给乙方。合同落款处甲方由被告国基公司加盖公章,乙方由原告锦源公司加盖公章,乙方授权签约人由刘军伟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2017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23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50000元,共计付款973000元。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
定:因武陟城市展馆钢结构夹层图纸升级,现图纸设计编号为2017-B01,图纸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图纸升级涉及钢材型号整合,钢材重量调整,施工工艺节点做法调整;因项目施工方案调整,防火涂料摘项;调整前武陟城市规划展馆夹层钢结构费用为1850000元(含税),调整后武陟城市规划展馆夹层钢结构为1532300元(含税)。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否认原告合同相对人的身份,但认可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亦认可原告提供的武陟城市规划展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武陟城市规划展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右上角显示的合同编号“标170830”与补充协议上显示的合同编号一致,合同也显示原、被告双方系合同的甲方与乙方,且原、被告在合同上各自加盖了公章,结合原告方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武陟城市规划展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即钢结构夹层包干价1850000元,钢结构屋面包干价265000元,合同总价合计2115000元,并约定该价格为一次性包干价、全费用,在工程施工全部结束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对钢结构夹层的价格从1850000元(含税)调整为1532300元(含税),故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为钢结构夹层1532300元、钢结构屋面265000元,两项共计17973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施工过程中存在返工和增加工程量的情况,该部分工程量的费用为5042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十二条约定,如确系存在有增加及变更的工程量,该部分费用的结算应由甲方即被告现场负责人、项目部签字认可,由被告方出具签证,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的具体造价及是否已经被告方签字认可。另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原告认可诉请增加及变更的工程属于案涉合同中的钢结构夹层部分,经庭审调查,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对于钢结构夹层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上并未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增加及变更的工程及工程价款进行说明,而是对夹层钢结构工程总造价进行了调整确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及欠付数额问题。合同总价款为17973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973000元,故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824300元。涉案工程经庭审调查,已经工程竣工验收,并已经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原告。另因涉案合同约定合同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而经审核,涉案合同对于保修期限并无具体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770381元工程款(1797300元×97%-97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数额主张的工程款,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未付款项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起算点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本院酌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以644570元(1797300元×90%-97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以125811元(1797300元×7%)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0381元;
二、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以64457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以1258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2元,由原告负担1092元,被告负担1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审 判 员 孙保忠
人民陪审员 焦继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