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高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民初6329号
原告: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与神州路交叉口北5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862377460(1-1)。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高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康平路与比克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3XFCA94D。
法定代表人:田进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汉族,1987年4月12日出生,住中牟县。系被告郑州高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住户籍地新郑市,现住新郑市。
原告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与被告郑州高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被告高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加工承揽合同义务,立即给付原告加工钢构下欠的材料费、加工费11573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1573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3594.70元;自2019年8月2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件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加工钢结构件750吨(过秤重量),单价5000元/吨(其中,材料3920元/吨,加工费1080元/吨),价款合计约380万元;工期30日,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合同签订次日,被告高强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定金,原告依约加工钢结构件。被告高强建筑公司分别于同年11月19日、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提货款10万元、10万元。2018年11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暂停加工。截至当日,原告已加工好228.98吨钢构件,半成品70吨(折价274400元),扣减已提货部分,成品未提货部分为180.593吨(折价902965元),但被告公司至今怠于取货,且拒绝支付下欠原告的1177365元材料费、加工费。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口头答应履行,但至今无诚意履行。因双方约定了履行义务的期限,被告未按约支付材料费及加工费,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强建筑公司辩称:2020年11月底之前,本公司应该提货的,提货,40万元充当货款。诉讼费、保全费,本公司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2018年11月份,郏县工地有一个工程,钢结构这一部分是在原告锦源公司加工制作,中间因为工地郏县甲方没有付款,高强建筑公司是干郏县工程工地的活儿,然后锦源公司给高强建筑公司加工钢结构,由于郏县一直没有付工程款,导致高强建筑公司没有资金,从2018年11月到现在未向锦源公司付款。另外,今年5月29日,高强建筑公司付给锦源公司20000元,付到锦源公司赵新科个人账户,其余还欠一部分材料款,到现在还没有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6日,被告高强建筑公司(甲方,定作人,联系人:***手机:152××××****)与原告锦源公司(乙方,承揽人,联系人:李伟手机:135××××****)签订《钢结构件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加工平顶山市众山包装有限公司8#生产厂房的钢结构件750吨,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或经过甲方确认的)图纸和技术资料进行加工,质量应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并符合双方约定,单价5000元/吨(其中,材料3920元/吨,加工费1080元/吨),总造价375万元。总工期30个日历天,乙方收到甲方所付的定金后15个日历天开始发货,30个日历天将所有加工构件完成。验收地点为乙方厂内,乙方完成一批钢结构件后,甲方按图纸和技术资料及双方的其他约定进行验收;钢结构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拒绝出厂;甲方签收的,即视为合格交付;如发现构件属乙方加工问题,乙方负责现场整改。合同签订后当天支付定金90万元,甲方提货支付该批次货款,最后一批构件发货前甲方应按合同结清货款后发货。特别说明:乙方应按照图纸要求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加工承揽工作,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合同价的千分之一赔偿甲方损失;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加工承揽款,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加工款,乙方对加工承揽货物享有留置权,甲方逾期付款超过合同约定期限60日的,乙方有权变卖加工承揽货物。双方均不承担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引起的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结尾处甲方(定作人)高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名,***签署的日期为“2018年11月6日”,乙方加盖“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由李伟签名,签署的手机号为“135××××****”,签署的日期为“2018年11月6日”。
2018年11月7日,被告高强建筑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锦源公司汇款支付了40万元定金。原告依约加工钢结构件。原告提供的三份出库单证实,被告高强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22日和24日从原告处共拉走了45.387吨的钢结构件。2018年11月19日、21日被告高强建筑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分别向原告汇款支付了10万元的提货款各一笔,合计20万元。2018年11月28日,被告***代表被告高强建筑公司通知原告暂停加工。在被告高强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从原告处共拉走钢结构件之后,截至2018年11月28日,原告公司又加工好180.593吨的钢结构件(折价902965元)和70吨钢结构件半成品。在被告通知原告暂停加工之后,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高强建筑公司,要求被告高强建筑公司将剩余已加工好的钢结构件和半成品拉走,被告高强建筑公司除于2020年5月29日付给原告20000元货款(付到锦源公司赵新科个人账户)外,以“郏县工地一直没有给其付款,其一直没有资金付给锦源公司,所以就没有办法拉货”为由至今未到锦源公司处取货,并拖延至今未向锦源公司支付下欠材料费、加工费。原告锦源公司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已加工好的剩余180.593吨钢结构件和70吨的半成品拉走,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下欠的材料费、加工费及其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结构件交工承揽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出库单、已做好钢结构件的清单、录音光盘材料、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锦源公司(承揽人)与***代表被告高强建筑公司(定作人)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钢结构件加工承揽合同》,虽然定作人高强建筑公司未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但该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并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该合同系原告锦源公司与被告高强建筑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高强建筑公司之间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是代表被告高强建筑公司与原告发生签订合同,并履行部分定作业务,其行为系代表被告高强建筑公司所履行的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高强建筑公司享有民事权益,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合同约定,被告高强建筑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后当天向原告支付定金90万元,原告应在收到该定金后15个日历天开始发货,30个日历天将750吨加工构件全部完成。验收地点为原告公司厂内,被告高强建筑公司到原告公司厂内提货,提货时支付该批次货款,最后一批构件发货之前,被告高强建筑公司应向原告结清货款后发货。被告高强建筑公司逾期付款超过合同约定期限60日的,原告对加工承揽货物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变卖加工承揽货物。在2018年11月24日之前(含当日),被告高强建筑公司从原告处拉走45.387吨的钢结构件。在此之后,截至被告通知原告暂停加工之日,即2018年11月28日,原告又加工好180.593吨的钢结构件(折价902965元)和70吨钢结构件半成品,被告高强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公司加工好的180.593吨钢结构件的价款902965元,同时,针对原告已加工的70吨钢结构件半成品,原告应当在合理期间加工制作成成品;结合本案实际,该期间可确定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八日内”为宜。被告高强建筑公司应在原告加工好该70吨钢结构件后,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350000元。鉴于被告高强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先后支付原告提货款合计22万元、支付原告定金40万元、已提走45.387吨的钢结构件),被告高强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定金40万元应从原告应得的总价款中扣除。在被告高强建筑将上述两笔价款分别结清之后,其应当将原告此前已经加工好的180.593吨钢结构件和本判决生效后把日内加工好的70吨钢结构件从原告厂内提走。被告高强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剩余价款为:被告高强建筑公司未从原告处提走的180.593吨钢结构件的价款902965元和被告高强建筑公司从原告处已经拉走的钢结构件45.387吨的价款226935元以及原告即将加工制作好的70吨钢结构件的价款350000元,合计1479900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三笔货款10万元、10万元、2万元和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的定金40万元,剩余价款859900元,被告高强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公司。被告高强建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已加工好的180.593吨钢结构件的相应价款902965元,至今也未将原告加工好的180.593吨钢结构件到原告厂内提走,并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之际通知原告暂停加工,均属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高强建筑公司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从签订合同之次日开始计算30日)届满之次日(即2018年12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180.593吨钢结构件价款902965元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还清原告钢结构件剩余价款859900元之日为止。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八日内将其已加工的70吨钢结构件半成品按涉案《钢结构件加工承揽合同》的要求加工完毕;
二、被告郑州高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件的剩余价款85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九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州高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2018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给付180.593吨钢结构件价款902965元的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止;并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180.593吨钢结构件价款902965元的利息,至还清原告剩余价款859900元之日为止;
四、被告郑州高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处提走250.593吨钢结构件,原告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五、驳回原告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房屋交付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6元,减半收取7698元,原告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6元,被告郑州高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3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待被告郑州高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钢结构件的剩余价款859900元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岳宏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