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4116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辉,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诉被告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被告锦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3895.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京东亚洲一号郑州经开物流园项目上班,在项目上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19年10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项目上搬运材料时,因工受伤。经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造成右手拇指近节开放骨折。被告锦源公司承接京东亚洲一号物流园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锦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跟随***干活。治疗终结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锦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锦源公司承包京东亚洲一号物流园项目安装工程,锦源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原告是跟着***干活的情况属实。锦源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其他的损失原告要求过高,原告只是手指受伤不用护理,误工费同意给付,但应按原告住所地的国家定的标准给。残疾赔偿金认为过高,拇指七八个月可以正常恢复,正常恢复就不存在残疾,不存在精神抚慰金。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锦源公司承包了一工地的建筑安装工程,锦源公司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地提供劳务。2019年10月28日,***在工地上装门柱时,门柱倾斜导致***受伤,***于当日至同年11月4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该院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开放骨折。此外,原告受伤后在浚县××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33.2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6月4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在工地受伤致右手拇指近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右手功能丧失估为20分,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见评估意见)。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52.5元。
庭审中,***及锦源公司均表示***在中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锦源公司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的施工作业负有管理、安全教育以及警示义务,本案***对导致***遭受人身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锦源公司、***均未提供***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证明,故锦源公司应对***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733.2元、误工费10926.9元(误工期90天,121.41元/日)、护理费3754.2元(护理期30天,护理1人,125.14元/日)、营养费600元(营养期30日,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7日,50元/日)、残疾赔偿金30327.5元(河南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63.75元/年,计算20年,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赔偿指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支出)、鉴定费1452.5元,上述损失共计53444.3元。被告锦源公司辩称只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444.3元,被告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开户行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支行,账号62×××7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7元,减半收取1073.5元,由被告郑州锦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8元,原告***负担5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唐慧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