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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长信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16948号
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王鼎大厦27层。
法定代表人:陈金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国,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工业园18号。
法定代表人:金瑞章。
被告:信阳市平桥长信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凤台村。
法定代表人:金瑞堂。
被告:信阳欧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邵柏春。
被告: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军。
被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工业园18号。
法定代表人:袁保强。
被告:金瑞章,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金瑞堂,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信阳市新马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庭富,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镭,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世公司)、信阳市平桥长信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信阳欧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欧凯公司)、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欧凯公司)、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霆公司)、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中心)、金瑞章、金瑞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国、周群,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镭到庭,被告巨世公司、长信公司、信阳欧凯公司、河南欧凯公司、豫霆公司、金瑞章、金瑞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巨世公司偿还原告代偿金额27,780,853.61元、担保费539,600元,资金占用费490,123.73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要求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共计28,810,577.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巨世公司承担;3、被告长信公司、信阳欧凯公司、河南欧凯公司、豫霆公司、中小企业担保中心、金瑞章、金瑞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巨世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巨世公司向银行借款2,698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巨世公司向原告提供被告长信公司、信阳欧凯公司、河南欧凯公司、豫霆公司、中小企业担保中心、金瑞章、金瑞堂等信用反担保。后被告巨世公司拒不偿还贷款本息,导致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多次向原告下达了《催收代偿通知书》,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辩称,1、根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物权担保优先,故作为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物的担保不足以抵偿本案债权的部分,余下的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不认可原告对资金占用费的主张。
被告巨世公司、长信公司、信阳欧凯公司、河南欧凯公司、豫霆公司、金瑞章、金瑞堂均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巨世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巨世公司在招商银行郑州东风路支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等融资合同提供担保,主合同编号为2016年GS3707流字第021号,担保金额为2,700万元。巨世公司按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向原告交纳担保费,保费标准为年2%,担保费按年收取,担保期限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在放款前按照单笔放款金额乘以担保费率收取,应缴纳担保费金额合计54万元;担保期限为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每次放款前按照单笔放款金额乘以担保费率收取;全部放完款以后则按照每年交费时该项目的担保余额乘以担保费率收取,每年具体缴费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如果巨世公司逾期偿还担保贷款(本协议中贷款与融资为同一含义,下同),原告应根据实际担保期限和本协议约定的保费标准向巨世公司收取担保费(已收取的保费扣除);如果巨世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按代偿金额逐日收取日万分之八的资金有偿占用费。若巨世公司违反主合同、本协议及承诺函等,造成原告发生代偿,巨世公司按本协议第六条的有关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不影响原告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置巨世公司财产、处置反担保人财产、委托债权人执行划款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巨世公司承担。若巨世公司全面终止或部分终止偿还债务,或表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提请债权人提前收回贷款,债权人也有权提前清收贷款并有权从巨世公司的账户中扣划资金;原告有权对巨世公司按担保金额10%收取违约金,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巨世公司及反担保人承担。
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招商银行郑州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期间内向授信申请人巨世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的90%,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保证责任。如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将授信人巨世公司已缴存的270万元保证金解除质押后,巨世公司将该笔资金转存至原告名下,且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质押,则原告同意对巨世公司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提供100%的担保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招商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
2016年6月27日,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与被告巨世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GS3707流字第02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巨世公司因借新还旧向招商银行郑州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69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20%,贷款利息从贷款汇入巨世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巨世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可以从巨世公司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巨世公司未按时付息,招商银行郑州分行有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
2016年6月6日,被告豫霆公司、信阳欧凯公司、河南欧凯公司、金瑞章分别向原告出具《法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函》及《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函》各一份;2016年6月7日,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向原告出具《法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函》一份;2016年6月14日,被告长信公司、金瑞堂分别向原告出具《法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函》及《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函》各一份,均载明:鉴于巨世公司与招商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主合同编号为2016年GS3707流字第021号借款合同,本金金额合计2,700万元,履行期限为一年,原告为上述主合同下主债权提供担保,被告长信公司、信阳欧凯公司、河南欧凯公司、豫霆公司、中小企业担保中心、金瑞章、金瑞堂自愿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担保的上述债务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与原告、债务人债权人及原告所签订的主合同、委托担保协议、担保合同等所有相关合同,也包括债务人单方所做出的承诺及原告担保的全部主债权即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缔约过失责任)、资金有偿占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担保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两年(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则每笔代偿的保证期间分别计算,即每笔代偿的保证期间分别为原告履行该笔担保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两年)。各反担保保证人均放弃其它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导致原告代偿时,无论原告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及其他任何形式的反担保),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本反担保保证函项下全部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反担保权利。
因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巨世公司未能依约向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代偿93,890.40元、2016年8月19日代偿121,275.1元、2016年9月20日代偿121,275.1元、2017年2月24日代偿130,000元、2017年4月13日代偿27,314,413.01元,以上共计为被告巨世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27,780,853.61元。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委托担保协议》、《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催收代偿通知书》、代偿转账凭证、《代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巨世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导致原告依《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向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代偿27,780,853.61元,原告因此取得对被告巨世公司的追偿权,故对于原告主张巨世公司偿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按照《委托担保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计算方式,539,600元的担保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与被告巨世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如巨世公司未能向借款人如期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按照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向巨世公司收取资金有偿占用费,故原告有权向巨世公司主张该费用,但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资金占用费的标准为年利率24%,自原告分别代偿的次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89,915.87元(93,890.4元*24%*284天+121,275.1元*24%*255天+121,275.1元*24%*223天+130,000元*24%*66天+27,314,413.01元*24%*18天)。
被告长信公司、信阳欧凯公司、河南欧凯公司、豫霆公司、中小企业担保中心、金瑞章、金瑞堂均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函》,对被告巨世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且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长信公司、信阳欧凯公司、河南欧凯公司、豫霆公司、中小企业担保中心、金瑞章、金瑞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答辩意见,因其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函》中第四条已明确显示,放弃所有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抗辩权,且该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巨世公司、长信公司、信阳欧凯公司、河南欧凯公司、豫霆公司、金瑞章、金瑞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项27,780,853.61元、担保费539,600元、资金占用费389,915.87元,共计28,710,369.48元(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之后以27,780,853.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5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信阳市平桥长信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信阳欧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金瑞章、金瑞堂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53元,由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6元,由被告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长信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信阳欧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金瑞章、金瑞堂共同负担185,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海彦潮
人民陪审员  谭晨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