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诺德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15执18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河南诺德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28号。
法定代表人:齐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工业园18号。
法定代表人:金瑞章,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工业园18号。
法定代表人:袁保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信阳市平桥长信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凤台村。
法定代表人:金瑞堂,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信阳欧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邵柏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金瑞章,男,汉族,1963年2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执行人:金莉,女,1987年12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申请执行人河南诺德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长信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信阳欧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瑞章、金莉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61号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豫法立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股权、土地及房产,2018年9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执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我院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于2018年10月30日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移送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8年11月12日,以(2018)豫15执180号执行裁定书,续查封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9年3月5日启动评估程序,对信阳市平桥长信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持有的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725万股股权进行评估,于2019年6月13日对该股权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了公开拍卖,最终以1500万元价格流拍,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以第一次拍卖流拍价接收资产,以物抵债,2019年6月20日本院裁定用该股权抵偿债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信阳市明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下的1200万股权及被执行人信阳欧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持有的信阳市明港信用合作联社名下的1200万股权权属存在争议,案外人已向本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资产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信阳市平桥长信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持有的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下的725万股股权,本院已裁定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信阳欧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平桥××××路东侧,面积为33635.8㎡,土地证号为信市国用(2005)第301**号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本院其他案件拍卖,流拍后抵偿抵押权人;被执行人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证号为信市国用(2014)第600007号和信市国用(2014)第600010号的土地使用权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上海湾3号楼负一层-101、-104至-107、-110至-115、-118至-121、-124至-1**,1单元302、401、601,2单元104,3单元106、206、306,4单元307、308、408;2号楼负一层-101至-105、-108至-113、-116至-119、-122至-137;8号楼1单元301、304至307,1、2层门面101至109,201至209;9单元一、二层门面101至111,201至208的房产,本案为轮候查封,且无优先权,资产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金莉名下车牌号为浙E×××××的奥迪牌车辆,本院已委托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但无法实际控制;本院已两次向申请执行人签发律师调查令,委托其代理人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3月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依法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忠智
审判员  王明强
审判员  李 旭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