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再272号
监督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1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楠,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东风路**恒美国际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周新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斌,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金某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袁保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金某章,男,汉族,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住浙江省长兴县div>
原审被告:孔某海,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住安徽省郎溪县div>
原审被告:金某,女,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div>
原审被告:张某,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住河,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div>
原审被告:邵某春,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住浙江省长兴县div>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担保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某章、孔某海、金某、张某、邵某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豫0105民初17301号民事判决,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申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民(行)监[2019]41010500064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豫0105民监3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楠、被申诉人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某章、孔某海、金某、张某、邵某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签名及捺印与《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中***的签名、捺印不是同一人所写、所捺,该鉴定意见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而本案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7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该司法鉴定意见属于新的证据。该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涉案反担保保证函“保证人”处***的签名并非本案所签这一关键事实,足以推翻金水法院判决***承担清偿涉案代偿款的裁判结果。因此,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2017)豫0105民初17301号民事判决。
***申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为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原银行信阳申城支行的涉案1000万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客观上是伪造的,二、***因未获得本案诉讼信息,从而未参加本案诉讼,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被裁判承担反担保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73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龙头担保公司辩称,本案中金某章、孔某海、金某、张某、邵某春均为本案中原审法人被告的股东,本案中其他涉案的原审被告股东均未有对其出具的《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为虚假出具的陈述,按照交易习惯,《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均系《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的股东出具,因此,本案应当驳回***的再审请求,维持金水法院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某章、孔某海、金某、张某、邵某春未作答辩。
龙头担保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006.447718万元及利息(包含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年24%利率计算的利息4227080.42元。以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24%利率计算的利息);2、***、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某章、孔某海、金某、张某、邵某春连带支付上述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006.44771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某章、孔某海、金某、张某、邵某春支付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追偿权已经支出的4万元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4、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由***、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某章、孔某海、金某、张某、邵某春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1、2015年3月,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原银行信阳申城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原银行信阳申城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4.667%,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原银行信阳申城支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提供存单质押担保。2、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31日履行担保责任,用其质押给中原银行信阳申城支行的1000万元定期存单及利息,代偿借款人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本息1006.447718万元。3、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某章、孔某海、***、张某、金某、邵某春向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信用反担保保证函》,自愿为欧凯钢结构公司的上述贷款向省龙头投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本院原审认为,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原银行信阳申城支行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7月31日向中原银行信阳申城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06.447718万元。故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垫付的1006.4477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代偿款利率进行约定,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代偿款利息,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某章、孔某海、***、张某、金某、邵某春未按保证函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应按约定对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为追偿代偿款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有代理合同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一、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006.4477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6.44771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4万元;三、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某章、孔某海、***、金某、张某、邵某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89元,由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某章、孔某海、金某、张某、邵某春共同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结合当事人证据及庭审意见,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
***向本院提交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1日出具的河南一诚鉴定[2019]文痕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的河南一诚鉴定[2019]文痕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第4页“保证人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处“***”的签名字迹及其上的指纹、《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第7页“同意股东(董事)签字、盖章”处“***”的签名字迹及其上的指纹不是***本人所写所捺。
龙头担保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对《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第4页保证人处“***”的签字字迹及其上的指纹、《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第7页落款“***”的签字字迹及其上的指纹是否***所写所捺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20年9月17日出具京正司鉴[2020]痕鉴字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20年9月16日出具京正司鉴[2020]文鉴字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材料中“***”的签名字迹及指纹均不是***本人所写所捺。·
本院再审认为,龙头担保公司要求***就河南欧凯钢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是涉案《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及《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中有***的签字捺印,但经过司法鉴定,《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及《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上“***”的签字、捺印均不是本人所写所捺,龙头担保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或事后得到其追认,故原审认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7)豫0105民初17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006.4477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6.44771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项“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4万元”及第四项“驳回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本院(2017)豫0105民初173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某章、孔某海、***、金某、张某、邵某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某章、孔某海、金某、张某、邵某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案件受理费107789元,由河南欧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某章、孔某海、金某、张某、邵某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康君
人民陪审员 郭 英
人民陪审员 孟素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