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2民初355号
原告: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朝阳镇常平路。
法定代表人:刘尚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通,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国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男,汉族,1989年5月25日出生,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强,系河北律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厦写字楼8层802。
负责人:任俊杰。
被告:***,男,汉族,1987年6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洛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洛吉快速通道与310国道交叉口东北角新生水暖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苏团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负责人:朱振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栋卫,系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洛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通、被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栋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洛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26日凌晨,***驾驶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孟津洛吉快速与××常路交叉口由北向东左转弯调头时,将道路西侧外的电线杆撞倒后逃逸,后***驾驶豫C×××××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又将通讯电缆挂断造成我公司标志牌坊、伸缩门、门岗房屋损坏等财产损失8827元等,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9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冀C×××××号驾驶员***、车辆所有人**、保险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豫C×××××号车驾驶员***、车辆所有人、保险人应连带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请求事项:要求被告连带赔偿财产损失8827元并负担鉴定费440元。
被告**辩称,我的车辆手续合法,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喀喇沁支公司投保三责险100万元,原告主张合理合法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移动、联通、电信三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若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险单合法有效,事故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的,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以及免责条款之外的责任。否则,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在洛××快递通道与××路交叉口处,被告***驾驶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CB9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调头时将道路调头时将道路西侧路外的电线杆撞倒,事故后***驾车逃逸,随后***驾驶豫C×××××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又将横在道路上搭拉下来的通讯线路撞刮,该事故上述两车共造成多根电线杆、通讯光缆、通讯电缆、监控设施、信号灯设施、标志牌坊、门岗房子、伸缩门等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7]第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备注了门岗房子、伸缩门系孟津县经天路桥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提供事故现场资料并委托洛阳大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伸缩门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评论结论书确认其估损价值为8827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将伸缩门修理完毕,门岗房子还未修理。
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被告***所驾驶的豫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洛阳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承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该保险公司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未追加该保险公司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所有的伸缩门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8827元,向本院提交了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书,交警部门提供事故现场资料并委托鉴定机构确定事故损失,该委托行为符合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合法有效,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驾驶豫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该两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没有起诉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承保公司,且被告***系被告**的雇佣司机,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若认为本案事故属于商业险承保范围,可自行向商业险承保公司理赔或另案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
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较多,其他各赔偿权利人已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数起,为保障其他各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应为其他赔偿权利人预留部分交强险赔偿限额。本案中酌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0元。原告损失8827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800元剩余8027元,由被告**承担70%即5618.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0%即2408.1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40元由被告**承担70%即308元、被告***承担30%即132元。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5926.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洛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以及对原告陈述进行辩驳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损失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损失4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损失2408.1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损失5926.9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1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35元,由被告***负担15元(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人民陪审员  郭铁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