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2民初4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生,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李北法,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30日生,住孟津县。
被告: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尚波
住所地: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臧国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豫032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3民终5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豫032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重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天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同意追加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北法、被告***、被告经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国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欠款42827.5元及欠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起,原告的打桩机在经天公司承揽施工的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工地打桩作业。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翔安工地经过结算形成结算单,结算余款为68827.5元,2017年1月20日给付原告26000元后,余款42827.5元经多次讨要至今未予清偿。因被告***称其系经天公司员工,其与原告的结算系代表经天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在重审时申请追加经天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被告经天公司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代表经天公司的职务行为,***应该去找经天公司讨要相关款项。
被告经天公司辩称:第一,翔安机场快速路工程是我公司承揽并施工的工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第二,原告的施工工程款已陆续付清,现仅欠原告施工工程款3480.72元;第三,不应该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经天公司中标的福建省厦门市翔安机场快速路南段A2标南港特大桥进行钻孔桩施工,被告***系经天公司派驻该工地的工作人员。2016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显示:“***1.8孔共6条,共计168.30米,每米500元,计84150元。材料、借款、伙食等共计58172.5元(需扣除);重钻米数、运费、台风损失等共计42850元(需补偿);余款为68827.5元。注:以上需扣除和需补偿无异议,以项目部结算为准”。该结算单上有***签名,张壮志代***签名,以及马道平签名。在出具该结算单之后,被告***代表被告经天公司于2017年元月20日向又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并于同日在该结算单上另外备注了:“2017年元月20日付***26000元,余42827.5元未付”。被告经天公司认可***是其公司员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认为该结算单实际是一份附条件的说明,理由是该结算单上注明要以项目部最后结算为准,经天公司是在2017年10月10日才与项目部进行结算,对于原告施工工程款最后结算结果是3480.72元。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上述结算单一份,双方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经天公司提交:1、经天公司与翔安机场快速路南段A2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机组在施工中多数条款都是参照该合同履行的,包括材料费、超方扣除费用、保险、安全施工等;2、原告***与经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经天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3、原告***借条3张,借工程款84172.5元。用以证明已支付***机组工程款82480元;4、需扣除款项21769.28元。用以证明材料费、超方应扣款、团体保险、钻头租赁费等在最终结算时需要扣除;5、需补偿款项25250元,包括重孔米数及工程款运费等合计25250元。二者抵扣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480.72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经天公司提交的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原告不认识郭会军,也没有委托郭会军代签,原告是通过中间人联系到被告***才到该工地打桩施工的,与被告经天公司没有签过合同。对于三张借款单认可是原告签名,但可以印证是被告***于2017年元月20日向原告付款26000元后,由***在原结算单上对下欠原告的施工工程款金额42827.5元再次进行了确认。对于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通过审查上述证据,双方对于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经天公司与原告的施工合同,该合同既无经天公司盖章又无原告本人签名,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借款单上最后一笔付款26000元的时间是2017年元月20日,与被告***备注的内容相吻合。因此被告***同日在该结算单上备注下欠原告42827.5元未付,应视为被告***与原告重新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应为双方最后的结算结果。被告经天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关于工程结算办法另有约定,其提交的劳保用品清单、桩基超方混凝土扣除表等均系单方面制作,保险费票据也无法证明是系替原告方缴纳。故被告经天公司与项目部之间的结算结果对于原告不产生影响,本院对被告经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于欠原告的施工工程款42827.5元予以明确认可,其是代表经天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款应由经天公司支付。并应以4282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承揽报酬款4282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2827.5元为基数,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聚才
审判员  宁一峰
审判员  杨建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