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徽民一初字第187号
原告段新建,男,汉族,1960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西路。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04标项目部,住所地:徽县银杏乡李河村。
负责人***,任项目经理。
被告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朝阳镇朝阳村。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藏国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段新建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及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04标项目部(以下简称ST04标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中铁四局申请,于2014年6月30日追加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中铁四局委托代理人***、ST04标项目部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新建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承包被告中铁四局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04标项目部徽县银杏乡李河村的长跑架桥工程,在处理地基时,雇佣原告到建筑工地干活。同年4月26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右手食指、拇指被钢丝绳绞掉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天水中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拇示指撕脱离断伤(毁损性);2、右中指开放伤合并甲床破损;3、右手桡背侧皮肤撕脱伤”,住院治疗19天,后转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治疗46天,二次手术住院7天。现在原告伤情被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评定为6级伤残、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60日。原告认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方作为雇主和受益人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铁四局及ST04标项目部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03.83元、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1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营业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中光辩称:我是***的雇员,主要负责测量及购买材料等工作,原告经我介绍来徽县承揽了***承包的十天高速四标的桩基工程,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将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我之间是承揽关系,依法应当不承担责任或承担少部分责任。二、原告自行扩大的各项损失,即使被告有责任,也不应获得全额赔偿。对原告的残疾鉴定结果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计算,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合理计算。三、原告主张的合法费用应当由各责任人按比例承担,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2000元,应计算在赔偿总额中。
被告中铁四局辩称:本案责任应由被告***与河南经天路桥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主张的费用与事实不符。原告当庭追加的诉讼请求,因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
被告ST04标项目部辩称:项目部向原告等人进行过岗前安全培训,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原告违规操作,存在明显的过错,自己也有很大的责任。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从未与中铁四局签订过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任何法律关系,故我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中铁四局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二、我公司在甘肃徽县境内无工程,中铁四局也没有给我公司支付过一分工程款。三、我公司不认识***,没有委托他代表我公司与中铁四局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更没有委托他作为代理人与他人签订徽县立交桥匝道桥桩基工程的施工合同并委派其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四、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本案责任应由中铁四局承担。五、中铁四局提供的我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均不具有证据效力,营业执照上的印章和委托书上的印章、签名等涉嫌伪造,要求将此案以伪造印章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中铁四局承建十天高速甘肃段ST04标段工程,设立了ST04标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事宜。2013年3月12日,被告***以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中铁四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十天高速ST04标段徽县立交桥跨线匝道桥桩基工程。2013年4月份,原告经被告段新建介绍,到**伟处务工,自带设备负责桩基工作。同年4月26日,原告工作中在未关机的情况下给机器添加黄油时,右手触摸到钢丝绳,食指、拇指不慎被钢丝绳绞掉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天水中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拇示指撕脱离断伤(毁损性);2、右中指开放伤合并甲床破损;3、右手桡背侧皮肤撕脱伤”,当天在该医院施“右手清创+掌指骨移位植骨+2指残修+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共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7977.50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转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拇指离断再植术后;2、右手食指残端修整术后;3、右手虎口区感染性皮缺损”,在该医院施“清创、桡动脉鼻烟窝支皮瓣转位修复术”,共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34267.42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气滞血淤症;2:右手拇指离断再植术后;3、右手食指残端修整术后”,住院施“皮瓣修整术”,共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5003.83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共支付医疗费5.2万元,其余为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4日,被告ST04标项目部向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景华司法鉴定所)出具书面材料,同意该鉴定所对原告的残疾程度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月9日,景华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段新建的伤情为六级伤残;2、段新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期限为60天”。被告***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被告***系***雇佣人员,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被告ST04标项目部系被告中铁四局下属机构,无法人资格,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按规定向原告等人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被告路桥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未委托被告***代表其与中铁四局签订合同,承包十天高速ST04标段徽县立交桥跨线匝道桥桩基工程。***向中铁四局提供的路桥公司委托书系伪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均系以不当方式取得,路桥公司之前不知情。原告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材料原件在ST04标项目部保管。**、被告双方因民事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7248.75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58天,参照甘肃省2013年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8189元,按原告主张的15960元计算;3、护理费计算132天(住院72天、出院后60天),参照甘肃省2013年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93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10元,按原告主张的2920元计算;5、营养费1540元,按原告主张的146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4753.4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和住宿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合理认定5000元,以上合计共177948.15元。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书、安全教育培训记录、住院费结算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收条、“取款条据”、借款单等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主作为接受劳务者为侵权人,雇员作为提供劳务者为被侵权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分包被告中铁四局承建的十天高速ST04标段徽县立交桥跨线匝道桥桩基工程后,雇佣原告工作,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故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被告中铁四局及ST04标项目部在分包工程时,未严格审查***提供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方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在未关机的情况下给机器加注黄油、用手触摸钢丝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疏忽大意,违规操作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程度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7948.15元,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中铁四局承担20%即35589.63元,由被告***向原告承担60%即106768.89元,减除已经赔付的5.2万元,应再向原告赔偿54768.89元,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铁四局、***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向原告赔偿后,对超出自己责任限额的部分可向另一方追偿。原告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其要求按照河南省2013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余赔偿项目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甘肃省2013年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受伤系工作过程中意外事故所致,且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已通过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方式给予精神慰藉,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承揽其工程,经审查,双方之间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雇佣关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以原告鉴定时未事先征求其意见,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不认可景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经当庭告知虽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了书面申请,但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了权力,故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ST04标项目部系中铁四局下属项目实施部门,无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由其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中铁四局承担。被告路桥公司辩称未委托***代表其签订合同、承包工程,***认可其向中铁四局提供的路桥公司资质证明等复印件均系以不当方式取得,委托书系伪造,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路桥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原告段新建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177948.15元的60%即106768.89元,减除已经赔付的52000元,应再向原告赔偿54768.89元;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向原告段新建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177948.15元的20%即35589.63元;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7元,由原告承担654元、被告***承担1960元、被告中铁四局承担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张莉
人民陪审员侯锡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