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02民初1256号
原告:福建省南平市闽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文体路1号2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杨国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系福建省南平市闽光电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水强,政和县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省南平市闽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光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闽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闽光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尾款37000元;2.**向闽光公司支付20%的合同违约金即37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庭审过程中,闽光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闽光公司于2015年12月与**签订一份电梯销售合同,项目名称为政和县**,电梯销售价格为18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8日由吴帧俊代付电梯订金10000元,2017年1月12日由吴帧俊代付电梯货款40000元,2017年3月23日由吴帧俊代付电梯货款98000元,尚欠设备尾款37000元未支付。闽光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取得由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出具的电梯安装合格证。闽光公司多次向**催讨剩余设备款37000元,**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闽光公司遂诉至法院。
**书面辩称,其对货款的支付情况及电梯的安装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闽光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在电梯使用保质期间,电梯存在异响,**多次要求闽光公司依约履行检修质保义务,闽光公司均拒绝履行。2018年11月26日,电梯常规质量检测时,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报告,认为驱动主机内制动器内部状况不符合安全标准,最终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此,应在闽光公司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后,**再履行剩余设备尾款37000元的支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闽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综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闽光公司提供《上海三菱电梯产品合同书》一份、《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报告》一份、《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一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两份、《转账凭证》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提出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为证明闽光公司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提供《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一份及《照片》一份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闽光公司在安装电梯时提供的是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电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委托方)与闽光公司(受托方)签订一份《电梯产品合同》(合同编号:MGXS-20151202D),订货单位:**,订货时间:2015年12月2日。合同主要约定,**向闽光公司订购一台上海三菱牌电梯,价格为185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55000元。电梯设备到达工地前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92500元,款到后安排发货。电梯安装结束经相关部门验收、检测合格后,并交付给**电梯合格使用证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0%即37000元,款到后办理设备移交手续。本合同产品的免费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12个月。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闽光公司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除不可抗力以外,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8日,由案外人吴帧俊代**向闽光公司支付电梯订金10000元。2017年1月12日,由吴帧俊代付电梯货款40000元。2017年3月23日,由吴帧俊代付电梯货款98000元。2017年5月,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就案涉电梯出具的《产品出厂合格证书》载明:产品经检验符合本公司所制定的各项技术要求,同时符合产品订货合同中的相关要求。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检验部加盖检验合格章。2017年11月,电梯安装完毕。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闽光公司多次向**催讨剩余设备款37000元,**均未履行付款义务。闽光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闽光公司所签订的《电梯产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闽光公司依约向**交付并安装了案涉电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梯尾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提出的闽光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电梯使用保质期间,其多次要求闽光公司依约履行检修质保义务,闽光公司均拒绝履行,闽光公司在未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时不得主张设备尾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闽光公司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且电梯安装结束后已经相关部门检测验收合格,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闽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福建省南平市闽光电梯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国镇
书记员陈欣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