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盛源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盛源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国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203民初343号
原告***诉被告贵州盛源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宏森公司)、向国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盛源宏森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虽然被告盛源宏森公司未授权向国锋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权利,但原告与被告盛源宏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时,被告向国锋是以被告盛源宏森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向国锋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与被告盛源宏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前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的合同因被告的主合同解除而无实际履行的必要,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合同解除,被告向国锋以盛源宏森公司项目部名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220000元,应当由被告盛源宏森公司归还原告。对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向国锋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向国锋私自收取保证金与其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对盛源宏森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盛源宏森公司未归还保证金220000元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情况,本院支持220000×3.85%×5=4235元。被告向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被告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经庭审质证,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盖有相关单位的印章,能证明原告支付22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盛源宏森公司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能证明被告向国锋收到原告***的保证金220000元。虽未经向国锋本人质证,但向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被告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贵州地丰源生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贵地能发(2020)9号文件仅能证明盛源宏森公司与贵州地丰源生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有承包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盛源宏森公司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必须向被告盛源宏森公司交纳农民工履约保证金,原告2020年5月21日在贵州省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昌分社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220000元给毛伍莲,同日贵州盛源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效农业项目部财务兰玲出具220000元收款收据给原告,2020年9月4日,被告向国锋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2020年9月12日退还220000元保证金给原告,但至今未退还。被告盛源宏森公司承接六枝特区大用高效农业项目工程成立了项目部,被告向国锋系被告盛源宏森公司该项目部经理,被告盛源宏森公司给被告向国锋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另查,该项目因被告盛源宏森公司与贵州地丰源生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终止合作关系,原告未实际为该项目提供劳务。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贵州盛源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被告贵州盛源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20000元; 三、被告贵州盛源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423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4元,由被告贵州盛源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定友
法官助理王娅霖 书记员尚源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