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与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济南出版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知民初字第66号
原告***,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代理人何青元,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丛丛,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彭忠喜,总经理。
被告济南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原告***诉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济南公司”)、济南出版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济南出版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丛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公司、济南出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国作家协会会员,《读者》等多家杂志签约作家。2015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公司购买了被告济南出版公司出版的《初中经典周周练-下册》ISBN:9787548805403一书,花费26.8元,发现被告济南出版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该书的80页、第109页佚名刊用了其《寻找妈妈的寻人启事》、《瞄准》两篇文章,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济南出版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刊用其文章,用于商业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就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公司在进货及销售该书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理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合理支出2026.8元(购书费26.8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9026.8元,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诉讼费用由被告济南出版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购书发票,证明购书时间及购书地点、金额;
证据2、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000元;
证据3、《初中经典周周练-下册》一书,证明济南出版公司于2013年8月出版的该书第80页、第109页刊登了***的《寻找妈妈的寻人启事》(1364字),《瞄准》(原文2120字,本文刊用了1320字),均未署名;
证据4、《点亮一盏感恩的灯》一书,证明吉林文史出版社于2011年5月出版的该书第57页刊登了原告***《请写一则寻找妈妈的寻人启事》一文,内容与涉诉文章一致,署名***;
证据5、《语文周计划-八年级下》一书,证明南海出版公司于2011年7月出版的该书第149页刊登来了原告***《瞄准》一文,署名***;
证据6、《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根据2014年11月1日实施的规定,每千字按照300元计算,两文共计五千字1500元,按照五倍计算为7500元,原告***主张7000元经济损失。
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公司、济南出版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公司购买了被告济南出版公司出版的《初中经典周周练-下册》ISBN:9787548805403一书,花费26.8元,发现被告济南出版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该书的80页、第109页佚名刊用了其《寻找妈妈的寻人启事》(使用原告1300字左右)、《瞄准》(使用原告1300字左右)两篇文章。被告济南出版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支付稿酬。
另查明,吉林文史出版社2011年5月出版《点亮一盏感恩的灯》一书第57页刊登了原告***的《请写一则寻找妈妈的寻人启事》(1300字左右)一文。南海出版公司2011年7月出版的《语文周计划-八年级下》第149页刊登了原告***《瞄准》(2100字左右)一文。
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5年9月18日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济南出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由于《点亮一盏感恩的灯》、《语文周计划-八年级下》两书分别刊登了原告***署名的文章《请写一则寻找妈妈的寻人启事》、《瞄准》,故原告***应为该两篇文章的作者。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请写一则寻找妈妈的寻人启事》、《瞄准》两篇文章的作者,其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济南出版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编辑并出版了涉诉文章,且未向其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获得报酬权等权利,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合理支出2026.8元,共计902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被告济南出版公司的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济南出版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著作权包括人身权、财产权。本案中,被告济南出版公司出版原告***的涉诉文章的署名权,故对于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公司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
二、被告济南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礼道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刊登判决文书,所需费用由被告济南出版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济南出版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欢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