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苏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南京苏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南京上秦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91民初683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苏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412号冶金大厦1315室。

法定代表人:周林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上秦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未来科技城(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1号)创业服务中心9号楼。

法定代表人:侯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飞,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苏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上秦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秦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2019年7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69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南京上秦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来叫南京上秦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原告于2014年8月与被告签订了《秣陵关街区、上秦淮湿地街区策划咨询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秣陵关街区》、《上秦淮湿地公园整体旅游策划》、《上秦淮湿地街区》三个项目的策划咨询服务,咨询服务总费用为21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推进进度和要求,分别对三个项目工作内容进行了不同阶段的汇报并提交成果。其中:(1)《秣陵关街区》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任务内容,在经过六轮会议讨论后提交了方案的最终成果;(2)《上秦淮湿地公园整体旅游策划》完成合同约定面积范围内的策划任务,进行过两次汇报讨论,提交了方案的初步成果;(3)《上秦淮湿地街区》完成合同中约定的“规划研判及需求分析、市场目标需求分析、项目定位、功能及业态策划”四部分内容,进行了汇报讨论并提交了成果。因被告将上述三个项目策划咨询服务转交给他人,并按照他人的策划进行施工建设,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第五条和第八条的约定,结合实际完成工作量及具体费用构成计算,《秣陵关街区》项目已经全部完成,应付清该项目的全款95万元;《上秦淮湿地公园整体旅游策划》项目完成合同约定的策划初步方案,并得到被告认可,应付进度款18万元;《上秦淮湿地街区》项目完成合同约定前四条内容,并得到被告认可,应付进度款40万元。被告目前已支付原告84万元,剩余69万元尚未支付。原告自多次派人上门跟被告商谈费用问题,但被告一直未给与明确说法,原告遂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发函催告,但被告拒收。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秦淮公司辩称:整个合同由三个项目构成,但系同一份合同。签订合同至今,已经经过了4年半,合同约定的时间是75天,远远超过这个时间,且根据原告陈述,至今还有许多成果没有完成。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截止2016年原告只是完成了第一项,第二项还在讨论中,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第9条第8款,延误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停止合同,并停止支付后续费用,乙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第9条第1款,乙方可以请求甲方帮助收集进行策划服务活动所需的且能搜集到的信息资料,但需提前通知甲方,无论甲方是否提供上述信息资料,乙方均不能免除自行完成本合同工作内容的责任。所以原告至今没有提交最终服务成果,原告违约在先,其方不需要支付服务费及利息。因原告严重逾期,直至2016年1月13日仅完成全部初步成果的提交,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导致其方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故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42万元。

反诉被告苏博公司对反诉请求答辩:1、反诉被告没有违约,后期的项目未能继续进行是由于反诉原告在完善项目手续,并且通知反诉被告具体按照他们的通知进行,而且至今反诉原告也未向反诉被告提出过解除合同,并于2016年向反诉被告支付了21万元的费用,说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合同一直在履行。2、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反诉原告已经将三个项目交给他人,且三个项目已经建设施工,所以是反诉原告违约。反诉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约金金额过高,不应该得到支持,要求驳回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南京上秦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于2018年1月24日名称变更为被告上秦淮公司)与原告苏博公司(乙方)签订《秣陵关街区、上秦淮湿地街区策划咨询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合同策划委托服务内容包括《秣陵关街区》、《上秦淮湿地公园整体旅游策划》、《上秦淮湿地街区》,策划咨询服务总费用金额210万元,具体费用构成如下:1.《秣陵关街区》95万元人民币:包括历史及特色文化研究10万元、区域分析及市场调研10万元、总体定位研究20万元、项目策划及业态落位方案25万元、盈利模式及资金平衡方案20万元、运作方案及招商建议10万元;2.《上秦淮湿地公园整体旅游策划》60万元人民币;3.《上秦淮湿地街区》55万元人民币:包括规划研判及区域分析5万元、市场目标需求分析10万元、项目定位(目标客群定位、产品定位)10万元、功能及业态策划15万元、规划及设计引导(动线组织、建筑风貌)10万元、经济效益及运作模式5万元,以上服务费为固定价格,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因任何原因而调整。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5个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内,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两个街区和一个公园的全部服务内容,并提交项目各阶段成果光盘分别2套(含文本、图纸原文件),最终成果8套。其中:《秣陵关街区》——1.初步成果在本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提交;2.在甲方确认初步成果后20个工作日提交中期成果;3.在甲方确认中期成果后20个工作日提交终期成果。《上秦淮湿地公园整体旅游策划》——1.初步成果在本合同签订后25个工作日提交;2.在甲方确认初步成果后20个工作日提交中期成果;在甲方确认中期成果后20个工作日提交终期成果。《上秦淮湿地街区》——1.初步成果在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提交;2甲方确认初步成果后20个工作日提交中期成果;3在甲方确认中期成果后5个工作日提交终期成果。合同第六条约定策划服务费用支付方式,由甲方分四期向乙方支付,具体按如下方式: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甲方向乙方预付策划服务费用总金额的30%,即63万元;⑵乙方向甲方提交全部初步方案,经汇报沟通并取得甲方认可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策划服务费用总金额的30%,即63万元;⑶乙方向甲方提交全部中期方案,经汇报沟通并取得甲方认可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策划服务费用总金额的30%,即63万元;⑷乙方向甲方最终方案汇报,修改完毕后提交最终成果,一周之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总金额的10%,即21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服务成果后签署回执并发还给乙方,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发送乙方对设计文件审核和评定的书面回复意见,以便整体工作进度按照计划执行。如乙方未收到相应服务成果确认文件及书面审核意见,则顺延工作。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可在项目实施过程及阶段性成果审核中提出修改要求,乙方应积极配合并及时无偿修改调整;甲方委派一名联络人对乙方的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协调甲乙双方的工作。该联络人为杨芳帆,本合同签署时在甲方担任的职位为规划部主任。甲方如需换人,应提前五天书面通知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进行支付。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成立本项目专案服务小组,并在本合同签订后开展项目的委托服务工作;乙方须指定一名联络人,负责与甲方沟通有关具体事宜,该联络人为钟宏宇,本合同签署时在乙方担任的职位为策划总监。如乙方需更换该联络人,必须提前五日书面通知甲方,并征得甲方认可后方可更换。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服务成果交付时间和工作计划,每延误一天,应按该阶段费用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延误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停止支付后续费用,乙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

苏博公司陈述其对于合同约定三个项目完成内容:1、《秣陵关街区》于2014年8月13日提交第一轮成果,于2014年8月28日提交第二轮成果,于2014年9月28日提交第三轮成果,于2014年11月24日提交第四轮成果,于2014年12月16日提交第五轮成果,于2015年3月17日提交第六轮成果即最终稿。2、《上秦淮湿地公园整体旅游策划》于2014年11月14日提交项目阶段成果,于2016年1月8日提交第二次阶段成果。3、《上秦淮湿地街区》于2014年11月4日提交阶段成果,于2014年11月14日提交补充投资估算成果,于2014年12月11日提交最终打印成果。因《秣陵关街区》项目全部完成,故上秦淮公司应支付该项目服务费95万元,《上秦淮湿地公园整体旅游策划》完成了初步方案,按30%计算服务费为18万元,《上秦淮湿地街区》完成了该项目前五项,应付服务费40万元,故三个项目已完成部分的服务费总计153万元,因上秦淮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6年2月9日支付63万元、21万元,剩余69万元未支付。

苏博公司提交QQ聊天记录,证明与上秦淮公司沟通经过,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原告方项目经理钟宏宇与被告方穆禹宏、杨芳帆、苏南就项目的进行对谈并发送设计稿。2014年11月,紫金江宁规划部苏南与原告方讨论项目策划,原告方通过QQ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发送秦淮堤策划阶段成果、于2014年11月14日发送上秦淮湿地公园策划阶段成果、于2014年12月6日发送《秣陵关1216总报告》给苏南;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催款,穆禹宏表示项目太多,款项要一个一个排;2015年9月,原告询问上秦淮项目有无进展,穆禹宏表示:“暂时没有什么进展”“我们这边有些变动后期具体什么情况再跟您联系吧”;2015年12月22日,原告询问秣陵关项目是什么近况,苏南表示“现在主要是关注安置房项目,秣陵关这边,要等修详通过才可以”,修详由华谊设计,华谊也负责整体策划,原告方询问“我现在搞不懂,我们现在这个合同是怎么执行下去啊,我们签的也是策划合同”,苏南表示具体要问顾局,顾局也知道苏博公司的合同和做过的工作内容;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杨芳帆催款,双方对谈中表示秦淮堤的方案还没有确认,主要是建筑风格还没有确定,原告表示“业态落位我们做了四轮基本差不多了啊”,“秦淮堤这块后面还继续要做么”,杨芳帆回答“等通知吧”。

为确认原告方已完成的工作量,原告当庭提交工作电脑展示每一稿设计,与其主张的工作进度相符合,其中《秣陵关街区》项目已完成最终稿,《上秦淮湿地公园整体旅游策划》完成初步成果,《上秦淮湿地街区》完成阶段成果。

对此,上秦淮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作量,代理人表示找不到公司的人员确认原告的工作量,不清楚原告作了哪些工作,原告的陈述与证据均为单方,没有证据证明其方已确认工作量。原告即使展示了其所作的工作,也不能证明将工作成果交付了被告,也未经被告确认。因被告代理人表示其不清楚原告工作进度,本院要求被告代理人通知被告公司经办人员到庭陈述,被告代理人表示被告公司无人愿意到庭。原告陈述被告在反诉状中载明“截至2016年1月13日仅完成全部初步成果的提交”,是自认收到了全部初步成果,被告当庭虚假陈述。被告表示以当庭陈述为准。

另,2019年1月21日,苏博公司向上秦淮公司邮寄《关于秣陵关街区、上侵害湿地街区策划咨询服务余款支付催告函》,向被告催付本案款项,要求被告于2019年1月26日前将款项支付给其公司。该邮件于2019年1月21日寄出,上秦淮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拒收。

上述事实,有秣陵关街区、上秦淮湿地街区策划咨询服务委托合同、聊天记录、项目策划成果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苏博公司与被告上秦淮公司签订《秣陵关街区、上秦淮湿地街区策划咨询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苏博公司向上秦淮公司提供三个项目的咨询服务,上秦淮公司应按约支付服务费。合同约定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5个工作日内完成三个项目的服务内容,由于合同是双务合同,苏博公司的设计策划需要经过上秦淮公司的修改、同意,故策划报告非苏博公司单方面完成,且双方在对谈过程中,上秦淮公司对策划方案的回复一再拖延,直至后期不再要求苏博公司继续完成另两个项目的策划,是上秦淮公司对履行时间的延后负有责任,故上秦淮公司认为是苏博公司超时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不符合事实,本院对其要求苏博公司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苏博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苏博公司提交聊天记录并展示工作电脑中策划成果,能够证明其完成了《秣陵关街区》最终稿、《上秦淮湿地公园整体旅游策划》的初步成果和《上秦淮湿地街区》的阶段成果,上秦淮公司在反诉状中也认可苏博公司提交了全部的初步成果。由于苏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秦淮湿地公园整体旅游策划》和《上秦淮湿地街区》完成的具体步骤和阶段,故本院酌定按20%计算该两个项目的服务费。综上,上秦淮公司应支付《秣陵关街区》服务费95万元、《上秦淮湿地公园整体旅游策划》服务费12万元及《上秦淮湿地街区》服务费11万元,合计118万元。因上秦淮公司已经支付84万元,还应支付34万元。对于利息,因原告向被告催付服务费被拒绝,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本院认定自2019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上秦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苏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服务费3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南京上秦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750元,由原告南京苏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453元,由被告南京上秦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97元;反诉费3800元,由反诉原告南京上秦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钟诗蔚

人民陪审员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蒋海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任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