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贵友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丁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史美君,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发祥。
被告宜兴市贵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川埠村。
法定代表人潘永奇,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发祥、宜兴市贵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美君,被告***、*发祥,被告贵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永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贵友公司将其承包的丁山监狱的工程转包给*发祥,由*发祥在该工地上施工,同年5月20日,*发祥又雇佣***到该工地上开起重机吊楼板,同时*发祥也雇佣了他在该工地上进行作业。在施工过程中,***用起重机吊楼板时致他受伤,造成他身上多处骨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发祥、贵友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154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95515.58元,扣除已支付的29735.38元,还应赔偿265780.2元;本案诉讼费用***、*发祥、贵友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不是他开吊车将***撞倒受伤的,是在他起吊楼板的过程中***自己滑倒而受伤的,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发祥辩称:他从贵友公司承包了工程的土建部分,是包工不包料,***确是他雇佣的工人,但当时***所开的吊车是贵友公司叫来的。本次事故已由丁蜀派出所认定***负全部责任,应该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贵友公司辩称:他公司和*发祥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了出事故后由*发祥承担责任,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发祥与贵友公司签订了“江苏省丁山监狱新砌监舍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发祥承接丁山监狱十六、十七监区监舍所有土建工程。***受雇于*发祥在该土建工程中作业。同年5月20日下午,***在工地上吊装楼板过程中,被***操作的吊车下面的吊装物撞倒在地而受伤,立即被送至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脑震荡等,先后二次共住院30天,共用去医疗费31547.58元。事故发生后,***共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合计34000元。
审理中,根据***的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3日出具鉴定结论:***的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一人护理120日,营养期100日为宜。
审理中,***陈述,事故当天,***用吊车将楼板吊至房屋一层楼面,其负责将楼板铺开。当时,其站在30公分宽的梁上,扶吊车上的楼板时,由于***放的过快,将其撞了下来。***则提出是***扶楼板时,自己往后退滑了下来。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蒋道春选择依据雇佣关系要求雇主*发祥承担赔偿责任,发包方贵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及本院委托鉴定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针对各项赔偿费用,***的举证情况如下:
1、*发祥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内容为***在他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工资为180元/天,自本次事故受伤后在家休养至今,没有工资收入。
2、交通费发票,主张交通费1000元。
***、*发祥、贵友公司对各项赔偿费用未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受害人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发祥,在为*发祥承接的贵友公司承包的丁山监狱的监舍土建工程作业过程中,在吊放楼板时被吊装物撞倒而受伤,故*发祥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贵友公司明知*发祥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将监舍土建工程发包给*发祥承接施工,故贵友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与*发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陈述的受伤经过,其在事故发生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自行承担15%责任,其余部分由*发祥承担70%赔偿责任,贵友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贵友公司对*发祥应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定,其中医疗费31547.58元、营养费1800元(18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有相应证据证明,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误工费,***仅提供了*发祥出具的书面证明,未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故其工资标准可参照江苏省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为240天,故误工费为25067.84元。2、残疾赔偿金,***的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标准按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30%=19522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必然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其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交通费,***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共计3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本案中的赔偿费用合计为276883.42元,该款由***自行承担15%责任即41532.51元,其余235350.91元,扣除***已支付的34000元后,由*发祥赔偿其中的70%计140945.63元;由贵友公司赔偿其中的30%计60405.27元。且贵友公司对*发祥应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发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损失140945.63元。
二、贵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损失60405.27元。
三、贵友公司对*发祥应支付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9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929元,由***负担567元,*发祥负担2353元,贵友公司负担1009元(该款已由***预交,*发祥、贵友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陆亚琴
代理审判员  褚学超
人民陪审员  陆 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