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伟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醴陵市恒鑫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山东伟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醴陵市恒鑫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

法定代表人:吴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法定代表人:孙春智。

上诉人醴陵市恒鑫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1)湘0281民初388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本案中对《设备销售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的理解,要从该条款的合同目的,所使用的词句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即本案的申诉方就是上诉人一方,本案约定的管辖法院就是上诉人所在地的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一、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0)湘0281民初3889号民事裁定书;二、裁定本案由醴陵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设备销售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如因合同发生纠纷,由申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申诉人”在此句中的含义理解是确定本案管辖的关键。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而言,“申诉人”是指对民事生效裁判不服的当事人,“申诉人”在法律上亦不存在约定管辖的情形,而合同发生纠纷即诉至法院的人称为“起诉人”或“原告”,故本案约定管辖中的“申诉人”实际为“起诉人”或“原告”而非“对民事生效裁判不服的当事人”。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约定管辖属有效约定,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0)湘0281民初3889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柳志军

审判员  颜松喜

审判员  陈 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童建荣

书记员罗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