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281民初3889号之一
原告:醴陵市恒鑫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国瓷街道古城村井头组。
法定代表人:吴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军,湖南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山东伟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砖埠镇西岳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春智。
原告醴陵市恒鑫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伟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山东伟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湘0281民初38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被告山东伟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告醴陵市恒鑫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湘02民辖终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0)湘0281民初3889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6月28日,原告醴陵市恒鑫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醴陵市恒鑫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醴陵市恒鑫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醴陵市恒鑫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何昌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茜静
书记员陶纯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