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新世纪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新世纪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202民初1676号
原告:开封新世纪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5号山水华府2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89184870N。
法定代表人:卢鹏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旗,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志国,男,197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开封新世纪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新世纪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新世纪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942元,利息10540.81元,合计31482.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建筑节能保温材料,供被告在龙升丽景工程项目上使用,并口头约定了货物单价、交货时间、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迟迟没有付清货款。截止到2018年8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4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以欠款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董志国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节能保温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20942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
庭审结束后,在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称,没有支付剩余货款系因原告没有按约定向被告出具购货发票,原告的销售人员承诺如不出具发票可以免单,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9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出具发票并非被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被告以原告不出具发票为由拒付剩余货款没有依据,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开封新世纪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942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新世纪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董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姝亭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译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