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新世纪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新世纪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2民初1349号
原告:开封新世纪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卢鹏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薇,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0年8月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艳、杜岷洁,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新世纪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建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王明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纪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601.16元及自2017年10月13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9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新世纪建筑公司就被告***负责的左岸风景16号楼的外墙保温系统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是该项目负责人。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05601.16元,经对此催要,截至起诉之日,尚欠115601.16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书认可***是涉案项目负责人,且涉案合同的发包方为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2.原告至今未交付涉案工程节能验收资料,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合,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合同、16号楼保温工程量确认单、短信记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9日,原告新世纪建筑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左岸风景16号楼工程地点为劳动路北段工程内容为外墙保温系统;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2.1外墙外保温10mmEPS外墙保温系统第三条工期为25天......第八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8.1单价40mmEPS外墙保温系统53.5元/㎡,工程量核算依据施工面积,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为准。本单价包括吊篮费、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材料试验费、运输费材料损耗、工程检测费等费用。8.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外墙保温施工完成总施工面积的50%时,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50%的工程款。8.3.2外墙保温工程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的工程款。8.3.3节能保温工程竣工且经建设四方验收合格后,节能建筑认证前,甲方支付乙方85%的工程款。8.3.4节能验收后,甲方需同乙方完成决算并支付决算后总价款的85%,整体工程竣工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总价款的97%。8.3.5甲方留存总工程款3%作质保金。保修期为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20日内支付乙方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涉案外墙保温系统施工,并在完工后向被告交付。2017年10月份,双方就左岸风景16#楼保温工程量签署确认单,内容为:经双方预算员核对,左岸风景16#楼由原告施工的面积为7581.33㎡,此面积不包含商业北立面和南立面的部分、商业屋面上的住宅接腿等。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0月17日在上述确认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自涉案施工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2月份,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9万元,下余款项一直未付。原告新世纪建筑公司的法务部清欠人员向***多次发送信息催促其尽快结清所欠该单位16号楼保温工程款,***偶有回复需要核对账目或尽快给出处理意见等答复。
本院认为,涉案《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合同》首部甲方处虽显示为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左岸风景16#楼项目部,但合同尾部甲方处实际是由被告***签字,合同并无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代表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均产生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双方工程量结算是在2017年10月份,但被告此后又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即便其不再付款后,原告也多次短信催促其结清欠款直至今年5月份,被告***也回复核对账目或答复尽快给出处理意见等,以上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本次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涉案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因***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故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向***交付,故***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结合协议约定的单价,左岸风景16#楼由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05601.16元(7581.33㎡×53.5元/㎡),被告已付29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新世纪建筑公司工程款115601.16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双方对此标准及时间均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在2015年5月份交付,被告未提出异议,自交付至双方结算工程量的2017年10月17日,已超过协议约定的两年质保期限,故被告应以115601.1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前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辩解原告未交付资料未完成合同义务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新世纪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601.1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5601.1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开封新世纪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姗姗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杜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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