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卢氏县供电公司、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224民初1582号
原告:***,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卢氏县。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卢氏县供电公司。
住所地:县城靖华大道南侧、新建路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MA40WKYMXR。
法定代表人:任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华林路北区*号院*幢2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721625951。
法定代表人:曾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卢氏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卢氏供电公司”)、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莘建筑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卢氏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豫莘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位于原告房屋南侧配电房上的高压变压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卢氏县城关镇寨子村一组居民,在卢氏县电业局北门对面分配有留地安置房屋一套。被告豫莘建筑公司系寨子村一组留地安置房的建筑、开发商,具体业务由***负责实施。原告分配的留地安置房南侧一米处建有配电房一座,该配电房高约3米左右,配电房房顶放置高压变压器两台,该高压变压器距离原告分配的留地安置房窗户不足1米。2016年,房屋分配后,原告发现该变压器放置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为此,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二被告将该变压器迁至他处,但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处理,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入住,故诉至法院。
卢氏供电公司辩称,一是供电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作为被告;二是供电公司不是该变电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无权处分不属于自己的不动产;三是供电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四是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起诉。
豫莘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起诉我公司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是城关镇寨子村一组的居民,其所分配的留地安置房的开发商是城关镇寨子村一组,我公司只是承包其建筑的施工方,城关镇寨子村一组要求我单位承建此栋留地安置房时,此处的配电房以及变压器就已经存在于现在的位置,至于配电房上的变压器离原告的房屋较近是寨子村一组临时规划设计原因造成,与我公司无关,且配电房上变压器的产权现在属于卢氏县城关镇寨子村留地安置房200户住户,我单位建成的配电房也交付给了住户共同共有,我单位对配电房和变压器不享有任何物权权利,更没有处分管理的权利,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证据情况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遗留问题”书面凭证上虽显示有***的签名,但不能确定该书面凭证上的内容以及***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且该证据与本案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卢氏县电业局作为甲方与乙方***小区1签订《卢氏县商业开发居民小区供电资产管理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负责开发的***小区1小区属商业开发性质,其配套供电设施(含10kVT接线路、专用变压器、400V及以下配电设施)由乙方投资建设,其产权归乙方所有。产权分界点为10kV城源主干24号电杆T接处(若供电线路由于拆迁或改造T接处发生变化时,依照拆迁或改造后的T接处为准)。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归甲方所有,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归乙方所有,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在乙方***小区1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协议尾部卢氏县电业局在甲方处盖章,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2014年10月5日卢氏县城关镇寨子村一组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城关镇寨子村一组留地安置4#楼;工程地点:靖华西路、水厂西;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内容;资金来源:自筹;承包*围:施工图纸内的内容;开工日期:2014.10.15;竣工日期:2015.10.30”等内容,***在合同尾部发包人处签名,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原告***系城关镇寨子村一组居民,其分配房屋位置是***小区4号楼1单元2楼,该小区4号楼房屋性质属于留地安置房。原告认为其分配的留地安置房南侧放置的高压变压器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所诉高压变压器是在***小区建设1号楼与2号楼时设置的,早于4号楼开发建设时间。截至目前,原告***分配房屋的房款尚未缴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是其所诉高压变压器的产权人以及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庆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