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224民初1004号
原告:***,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氏县法律援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华林路北区*号院*幢**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300772162595I。
法定代表人:曾飞,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铁栓,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豫莘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豫莘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铁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停车场损失人民币127.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1年10月2日,原告与卢氏县城关镇东街居委会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租用东街居委会位于卢氏县城东老药厂家属楼的阶梯场地3.88亩修建停车场,租金每亩每年1000元,租期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50余万元平整场地、修建房屋、仓库等配套设施。2001年底停车场投入使用,每年营业纯收入约20万元。2008年8月,在原告租期还有3年的情况下,东街居委会将原告停车场用地及周边土地交给二被告开发房屋,且东街居委会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二被告协商停车场补偿事宜无果,遂起诉来院。
***辩称,原告起诉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合同中有他的名字,但系职务行为(他当时是被告豫莘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请求驳回原告对他个人的起诉。
豫莘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要求127.1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且豫莘建筑公司从未与原告协商过赔偿事宜,且合同对赔偿事宜有明确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当事人由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针对原、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合资承建十八米路西东街居委会综合集资楼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且双方对协议书中的签字等情况均无异议,对两份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提交的《利达停车场工程造价表》,该造价表内容有缺失,且造价表具体作出的时间不明,对原告提交的《利达停车场工程造价表》,本院不予认定;针对原告提交的利达停车场建厂时所用材料、用工开支等票据93份,上述票据的形成时间均系1995年-1998年,但本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协议书》签订于2001年,且上述票据的出具人或者费用花费者亦不完全系原告***,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票据93份,本院不予认定;针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卢氏县城关镇东街村二组居民。2001年10月2日,原告与东街村二组(现更名为东街村居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东街村二组东菜地大修的3.88亩土地租予***使用,租期10年,每年租金3880元(于每年10月1日付清)。
2008年9月12日,因东街村居委会需开发筹建集资楼,案外人***代表东街村居委会与被告豫莘建筑公司(当时的法人为被告***)签订《合资承建十八米路西东街居委会综合集资楼协议书》,将东街村的东至十八米路边,西至药厂家属楼齐,南至药厂家属楼院墙跟,北至28米路边的土地投资开发集资楼。协议约定由东街村处理地面附着物,协调各方面关系,但补偿费用由被告豫莘建筑公司承担。
本案原告所诉的停车场占地确因建设集资楼被占用,但东街村居委会未就赔偿事宜协调解决,二被告亦认可未对停车场损失予以赔偿。
现原告***以上述停车场系其实际经营、被告一直未予赔偿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本案中原告***主张该停车场是其个人经营,但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亦不认可停车场的权属系***个人。其次,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被告虽认可本案所涉停车场等设施未给予补偿,但依照东街村居委会与被告豫莘建筑公司签订的《合资承建十八米路西东街居委会综合集资楼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款第二条约定由东街村居委会协调赔偿事宜,补偿费用由豫莘建筑公司承担,但东街居委会未就赔偿事宜协调一致,原告所诉的127.1万元赔偿款仅是估算,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40元,减半收取8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莫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