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224民初1117号
原告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市瀘河区华林路北区1号院3幢2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721625951。
法定代表人曾飞,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卢氏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县机械管理局。
住所地:卢氏县药城对面。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原告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氏县机械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氏县机械管理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1日他公司成立时,将原卢氏县城关镇第二建筑公司并入其公司。在此之前即1993年4月28日,被告与卢氏县城关镇第二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卢氏县城关镇第二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位于卢氏县药城北门对面综合办公楼一幢。合同签订后,被告变更施工内容,将原先单面楼变更为双面楼,加大了施工规模。就在建筑施工人员提出重新签订合同时,被告当时的负责人提出待施工结束后按实际施工量计算。1994年10月,办公楼建成并经相关机构验收为优质工程。但事后被告并未按照事先约定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仅在1999年12月15日出具一份原合同无效,应按实际施工量计算的书面承诺,这其中除了土建工程外,还有水电安装和排水工程。然而被告一直零星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仍下欠近十万元工程款。故他们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其施工的办公综合楼项目进行结算,支付下欠工程款约捌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情况;2、1999年12月15日原、被告关于农机局综合办公楼决算办法决议一份。证明原来签订合同无效,对原告实际工程量应重新作出决算;3、建设工程验收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质量符合要求;4、卢氏县人民政府、城关镇人民政府文件两份。证明卢氏县城关镇第二建筑队变更为卢氏县城关镇第二建筑公司。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无法认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4月28日,卢氏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与卢氏县城关镇建筑二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卢氏县城关镇建筑二队承建原告位于卢氏县城东呼北路北侧农机局农机开发服务中心综合楼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水电工程。合同价款确定方式为施工图纸加变更协议计算,依据合同第六条第1款规定,经计算确认为:59.58万元(详见中标文件或施工图预算)。合同价款的调整按第十九条规定执行。1994年10月4日,该工程经验收为优良工程。现原告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卢氏县机械管理局拒不支付该工程下欠工程款8万元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第一、1994年,卢氏县城关镇第二建筑队更名为卢氏县城关镇第二建筑公司;
第二、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1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曾飞,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8万元变更为13万元及利息(从1994年10月4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并在指定期间补交增加部分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合同主体是卢氏县城关镇第二建筑公司与卢氏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原告虽主张卢氏县城关镇第二建筑公司于2004年1月1日并入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法认定其与卢氏县城关镇第二建筑公司、与本案有任何利害关系。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