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卢氏县城关镇东街居委会二组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224民初2675号
原告:***,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
原告:***,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卢氏县城关镇东街居委会二组。
住所地:卢氏县城关镇东街居委会*组。
负责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铁栓,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码:914103007721625951。
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华林路北区*号院*栋**号。
负责人:曾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为河南省偃师市,现住卢氏县。
第三人:***,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卢氏县,现住卢氏县。
第三人:余丽娟,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卢氏县,现住卢氏县。
第三人:余欢欢,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卢氏县,现住卢氏县。
第三人:余笑笑,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卢氏县,现住卢氏县。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卢氏县城关镇东街居委会二组、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余丽娟、余欢欢、余笑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第三人余笑笑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07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