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2民终2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城关镇东街居委会二组,住所地:卢氏县城关镇东街居委会**。
代表人:**,该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氏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华林路****院****。
法定代表人:曾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铁拴,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铁拴,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卢氏县城关镇东街居委会二组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4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地上附着物及附属设施补偿费489182元,停业损失191520元,各项损失共计680702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东街二组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组下菜地以东十八米路以西,药厂家属楼以北,煤场以南面积约3.88亩土地租租给***,租期10年,自2001年10月2日自2011年10月2日。2008年9月12日,因组下需开发筹建集资楼,***代表东街居委会与豫莘公司签订《合资承建十八米路西东街居委会综合集资楼协议书》,2011年11月14日,又签订《合资承建十八米路西东街居委会综合集资楼补充协议》,约定将包括停车场在内的东街村的东至十八米路边,西至药厂家属楼齐,南至药厂家属楼院墙跟,北至28米路边的土地交由豫莘公司投资开发集资楼,并由东街村处理地面附着物,协调各方面关系,但补偿费用由豫莘公司承担。
另查明:2018年4月份,***去世。被告***曾系被告豫莘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3日,***曾就停车场的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豫莘公司、***赔偿其停车场损失,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停车场系其个人经营及赔偿的具体数额,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告认为,其和***为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停车场,停车场土地上的房屋、车间被拆除,土地用于建设集资楼,但被告未对其赔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二原告认为和***系合伙关系,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三人为合伙关系。原告***和被告东街二组签订协议书、被告东街二组和被告豫莘公司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原、被告均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但停车场已经被拆除,停车场内地上附属物及设施具体包括哪些项目,损失数额如何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停车场系其个人经营及赔偿的具体数额,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7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2001年10月2日,***与东街二组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组下菜地以东十八米路以西,药厂家属楼以北,煤场以南面积约3.88亩土地租给***,租期10年,自2001年10月2日至2011年10月2日。该协议约定的租赁物系3.88亩土地并无地上附着物的约定,另外,根据二上诉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三人为合伙关系及停车场内地上附属物及设施具体包括哪些项目,损失数额如何计算等等。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路增广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