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卢氏县杜关中学与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民终字第01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杜关中学。住所地卢氏县杜关镇康家湾村庙底组。
法定代表人***,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该中学副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一切诉讼权利。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调解、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卢氏县杜关中学(以下简称杜关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四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关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麻文波,被上诉人豫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3月,原三门峡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洛阳居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8月1日更名为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杜关中学签订女生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月工程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在2006年1月12日杜关中学女生宿舍楼决算书(加盖有杜关中学印章)中显示:一、合同造价:建筑面积616.19㎡,单方价450元。工程造价为277285.50元。二、增加工程共五项,合计23003.99元。三、工程总造价300289.49元。2008年7月经卢氏县审计局审计审定工程投资为286404.87元,该审计报告对变更、增加的合同外工程款均予以扣除。豫莘公司已领取工程款270000元。2010年*来生以个人名义起诉讨要该工程款,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豫莘公司为讨要下欠的工程款起诉,要求杜关中学支付工程欠款30289.49元及利息。
庭审过程中,豫莘公司要求按照2006年1月21日的决算书计算工程欠款,杜关中学要求按照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投资计算工程欠款。
原审认为:2006年1月12日的杜关中学女生宿舍楼决算书是双方根据工程施工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的决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豫莘公司要求按照该决算书计算工程欠款应予以支持;经计算杜关中学欠工程款30289.49元应予支付;关于豫莘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此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杜关中学辩称豫莘公司主体不适格,豫莘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等问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庭审中杜关中学主张按照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投资计算工程欠款,因在该审计报告中显示对变更、增加的合同外工程款均予以扣除,该审计报告不能反映豫莘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按照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投资计算工程款,故杜关中学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卢氏县杜关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0289.49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卢氏县杜关中学负担。
宣判后,杜关中学不服,上诉称:1、2006年1月12日杜关中学女生宿舍楼决算书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实际施工情况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中:水电工程8500元包含在施工合同中,不应计算为增加的工程量;硬化学生伙院地坪128平方米/18元,经审计现场实地丈量只有82.8平方米,决算书多计算813.6元;楼梯由地板砖地面改为水泥砂浆地面,差价为3085.82元;走廊由地板砖地面改为水泥砂浆地面差价为5269.31元。本案工程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豫莘公司应持审计报告到卢氏县财政局领款,不应由我校支付工程款。一审认定审计报告对合同外增加、变更的工程予以扣除错误,合同增加部分包含在审计范围内。2、豫莘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豫莘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决算书的数额是对当时工程量、工程价款的客观反映,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2014年年底,杜关中学打电话让领取工程款1.6万余元,由于我方税票已按3万余元开具,导致该工程款无法领取,不是我方拒绝领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杜关中学向本院提交了审计报告所附审计取证表,以证明通过对杜关中学女生宿舍楼决算书进行审计,其中水电工程8500元包含在施工合同固定价款中,予以审减;对伙院地坪决定单上面积为128平方米,现场丈量为82.8平方米,审减813.6元;对楼梯、楼道施工图纸显示为地板砖,现场察看为水泥砂浆地面,分别审减3085.82元、5269.31元,另审减地基增加工程10095.89元。工程总价款应按审计报告认定的286404.87元为准。
豫莘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在一审时就应出示,工程2005年竣工,2008年审计,取证没有施工方签字,取证结果不真实客观,工程价款应以双方决算书为准。
本院认为:审计取证表上由相关人员签名,杜关中学、卢氏县审计局加盖公章,审计部门在实地丈量、现场察看取证后对工程价款经过审计作出的审计报告客观真实,且审计项目包括合同增加、变更部分,该审计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审计报告对合同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该部分内容包含在审计报告中,一审认定该审计报告对变更、增加的合同外工程款均予以扣除不当。对双方提交的工程决算单经审计,因合同固定价款中包括水电工程,审减水电工程8500元;因面积不相符审减伙院地坪813.6元;因楼梯、走廊地面由地板砖改为水泥砂浆,审减楼梯地面3085.82元、走廊地面5269.31元;另审减地基增加工程10095.89元,共计审减27764.62元。本案所涉工程价款经审计为286404.87元,豫莘公司已领取27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6404.87元。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属于国家财政投资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之规定,无论双方在合同中是否约定,工程决算均应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审计,且审计报告客观真实,工程价款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为准。杜关中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剩余工程款支付责任。
豫莘公司在起诉状中及上诉答辩时均称多次讨要剩余工程款,杜关中学在一审时也陈述,剩余工程款多次通知豫莘公司领取其拒绝领取,故杜关中学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综上,杜关中学上诉理由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四初字第65号判决内容为:限卢氏县杜关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6404.87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元,卢氏县杜关中学负担29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元,卢氏县杜关中学负担2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剑
代理审判员*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