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卢氏县城关镇东街居民委员会二组、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224民初2162号
原告:***,男,1961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卢氏县城关镇东街居民委员会二组。
代表人:**。
被告: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华林路北区*号院*幢**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3007721625951。
法定代表人:曾飞,经理。
被告:***,男,1952年11月20日生,汉族,经商,住偃师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铁栓,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卢氏县城关镇东街居民委员会二组(以下简称“东街二组”)、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莘建筑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铁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其地上附着物及附属设施补偿费489182元、停业损失191520元,共计6807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5年,***经营的位于卢氏县城东老药厂家属楼背后的停车场欲转让,他与***、***经协商后决定接收该停车场并合伙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并由***对外作为代表人进行合伙事务。另外停车场占地3.88亩,并建有坐南向北住宿房22间、坐北向南大型修车车间8间、地坑6个,主要经营停车住宿、车辆维修,且效益良好。之后原租地合同到期,***与组下续签了租地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01年10月2日至2011年10月2日。2008年,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东街居委会与豫莘建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将停车场用地及周边土地交由豫莘建筑公司开发集资楼,且***以合伙负责人以及东街居委会主任的身份向他和***承诺,称东街居委会已经和豫莘建筑公司达成协议,待集资楼建成后,土地附属物和经济损失按相关标准予以赔偿。之后豫莘建筑公司将建筑设备堆放在停车场内,并将他们的22间住宿房、8个车间及附属设施全部拆除。现集资楼已经建成,但三被告却迟迟未予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卢氏县城关镇东街居民委员会二组辩称:1、虽然他组下与***签订的租地合同是十年,但是租地费用只支付至2009年,后两年的费用未支付;2、***、***与***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他组下对此不清楚,只是在合资建房期间,***、***曾找***要求赔偿,但***只照***的头,后双方因支付数额问题未达成调解;3、停车场内确实有坐南向北一排房屋及车间,但具体间数说不清,房屋确系***公司拆除,但是否赔偿不确定;4、依据合资建房协议约定,他组下只负责附属物的协调义务,具体赔偿费用由豫莘建筑公司承担,现他组下已经尽到了协调义务。综上,***诉求他组下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清,应依法确定原告主体;2、2008年9月12日,他公司与东街二组签订合资建房协议,2009年11月份,他公司才办理好相关手续,但因组下群众对协议有意见,并阻挡公司进入场地,双方遂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而原告的租地协议已经于2011年10月2日到期,故不存在赔偿停业损失的问题;3、原告所述的车间及房屋数量与实际不符,事实上大车间是7间,小房屋是19间,故原告诉求的附属设施补偿费无事实依据;4、他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协商,也未向原告承诺过任何赔偿事项,故原告诉求他公司赔偿没有依据。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行为后果应由所在公司即豫莘建筑公司承担。
原、被告双方围绕其诉辩意见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参考使用。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东街二组在卢氏县车管所路西老药厂家属楼后有土地一块,后组下将该土地出租给***经营停车场。原告***称1995年***将该停车场转让给他与案外人***、***(已去世)共同经营。2001年9月30日左右,***与东街二组的租地协议到期。2001年10月2日,***与东街村二组签订停车场土地租赁协议书,继续经营停车场,租期10年。
2008年9月12日,因东街村居委会需开发筹建集资楼,***代表东街村居委会与豫莘建筑公司签订《合资承建十八米路西东街居委会综合集资楼协议书》,约定将包括停车场在内的东街村的东至十八米路边,西至药厂家属楼齐,南至药厂家属楼院墙跟,北至28米路边的土地交由豫莘建筑公司投资开发集资楼,并由东街村处理地面附着物,协调各方面关系,但补偿费用由豫莘建筑公司承担。之后停车场土地上的房屋、车间被拆除,土地用于建设集资楼,但原、被告双方对停车场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认为被告拆除其合伙经营的房屋、车间及附属设施,却迟迟未予赔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1、2018年4月份,***因故去世;2、2018年5月3日,***曾就停车场的赔偿事宜向卢氏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豫莘建筑公司与***赔偿其停车场损失127.1万元。2018年6月29日,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停车场系其个人经营及赔偿的具体数额,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本案中,***主张该停车场系其与***、***共同合伙经营,依据其主张,本案应由其全体合伙人共同参加诉讼,现***一人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0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