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豫莘建筑公司与杜关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卢民四初字第65号
原告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卢氏县新建路城建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赵科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卢氏县杜关中学。
住所地:卢氏县杜关镇康家湾村庙底组。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代理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氏县杜关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他公司与被告签订女生楼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月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经双方决算,截止2006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289.49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0289.49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程序违法,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05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女生楼工程施工合同时,施工方(承包方)为三门峡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原告;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从2005年至2015年间从未主动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债权,因此原告应自行撤回起诉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三门峡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公司更名为洛阳居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8月1日更名为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女生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月工程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在2006年1月12日的杜关中学女生宿舍楼决算书(加盖有被告印章)中显示:一、合同造价:建筑面积616.19㎡,单方价450元。工程造价为277285.50元。二、增加工程共五项,合计23003.99元。三、工程总造价300289.49元。2008年7月经卢氏县审计局审计审定工程投资为286404.87元,该审计报告对变更、增加的合同外工程款均予以扣除。原告已领取工程款270000元。2010年*来生以个人名义向本院起诉讨要该工程款,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原告为讨要下欠的工程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0289.49元及利息。
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2006年1月21日的决算书计算工程欠款,被告要求按照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投资计算工程欠款。
本院认为:2006年1月12日的杜关中学女生宿舍楼决算书是原、被告双方根据工程施工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的决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按照该决算书计算工程欠款应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289.49元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等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主张按照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投资计算工程欠款,因在该审计报告中显示对变更、增加的合同外工程款均予以扣除,该审计报告不能反映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按照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投资计算工程款,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杜关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0289.49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彦峰
审判员*斌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