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飞利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金余建材有限公司、浙江飞利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7民初1671号 原告:浙江金余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MA2HBBYN0A,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钱仓办事处东江村国道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飞利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ARMYC10,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桥工业园中汇路81号A3幢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金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余公司)与被告浙江飞利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326民初970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25日以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利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飞利港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62000元及利息(以262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防火岩棉板及双层铝箔岩棉,并由原告施工。截至202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员工***结算,100mm防火岩棉47m³,单价680元,35mm双层铝箔岩棉10820㎡,单价44元,总计508040元,其中人工费已付86040元。现被告仅支付合同款160000元,尚欠原告262000元。 飞利港公司辩称,1.对防火岩棉数量是47m³无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合同约定单价是333.33元;对双层铝箔岩棉数量、单价均有异议,认可原告施工数量为9677.1㎡,单价是36元(含人工工资12元)。2.对原告举证的结算单不予认可,系***与原告私自结算,但合同约定应当以**万与***的结算为准,故被告对结算单的效力不认可。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已经支付人工费86040元、材料款16万元,无异议。故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17986.6元。3.原告应该提供双层铝箔质量保证书,提供质保书的面积只有3016.8平米,尚缺6660.3平米的质保书。 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质证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棉购销合同》落款签章空白,被告亦不予认可双方以此作为实际履行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面积表并未经被告签章确认,现被告质证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涉案工程《***棉施工合同》及供货《合同》,均由原、被告加***确认,且单价等内容相互印证,故本案将其作为认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 原告提交结算单,用以证明双方对工程款已经达成结算协议的事实,该结算单由被告员工***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现质证对该结算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棉施工合同》约定“实际工程量**万与***现场结算为准”,但原告举证的结算单系与***结算,即结算程序及形式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根据建筑行业惯例,技术资料专用章一般不具有经济结算效力,故该结算单关于涉案合同价款结算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双方关于涉案以外其他工程签订的《***棉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结算习惯,本院认为,该合同与本案审理无关,其中的结算约定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工程,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其开具的发票复印件,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发票的开具不能印证双方关于合同价款的结算以及被告所欠款项的具体金额,且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12月8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棉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位于苍南县26-1地块2-14#楼石材幕墙工程项目由原告承揽,原告提供A级防火樱花200厚岩棉,计量单位为m³,单价333元;A级防火双层铝箔樱花35厚岩棉,计量单位㎡,单价为24元(包含保温钉),人工费12元/㎡。合同约定单价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约定实际工程量**万与***现场结算为准。原、被告各自在乙方、甲方栏加***,甲方代表人或代理人一栏由***、**万签字。 《***棉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岩棉建材,期间双方对供货另行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铝箔板单价为24元每平方米,岩棉板单价为333.33元每立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棉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不仅包括建材购销,还包括原告对其供应的部分建材进行幕墙安装作业,幕墙安装属于建筑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而原告并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棉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约完成施工作业并交付作业成果,被告并未对施工质量提出异议,故被告仍应当参照相关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原告合同价款。 关于A级防火樱花200厚岩棉,双方对实际施工量系47m³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施工量予以确认;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单价为333元,在后续供货过程中的《合同》亦确认单价为333.33元,被告主张该单价应按333.33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该单价有异议,但其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级防火双层铝箔樱花35厚岩棉,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实际工程量**万与***现场结算为准”,故该幕墙施工量应当按实结算,而原告主张的工程量10820㎡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询问其是否申请对该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自认意见,认定A级防火双层铝箔樱花35厚岩棉施工量为9677.1㎡;关于该材料单价,本院亦结合施工合同以及后续供货形成的《合同》确认为每平方米36元。综上,被告应折价补偿原告工程款364042.11元(47×333.33+9677.1×36),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4604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18002.11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举证不能的理由,本院已经在认证部分说明,此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飞利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浙江金余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18002.11元及利息损失(以118002.11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4月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浙江金余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0元,由浙江金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70元,浙江飞利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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