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特耐窑炉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洛阳特耐窑炉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美华货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终字第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1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特耐窑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紫,洛阳市西工区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1986年12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特耐窑炉工程有限公司、河***货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837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洛阳特耐窑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紫,被上诉人河***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特耐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2300元及经济损失10000元,共计42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2年8月1日原告与偃师市恒润耐火材料厂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偃师市恒润耐火材料厂购买高铝转9500块,总价为32300元,交货时间为8月3日。交货地点为偃师市府店镇至晋城王台电厂,由原告联系车辆,偃师市恒润耐火材料厂厂区交货,装货费用由原告承担。2012年8月2日偃师市恒润耐火材料厂出具收据显示收到原告货款32300元。2、偃师市特润耐火材料厂作为托运单位与作为承运单位的被告河***货运签订运输中介协议,协议约定运输货物为38-40吨耐火砖,承运车辆为豫AR0297号车辆,承运人为被告***,起止地点为偃师市至山西省晋城。运费为货到付款,70元/吨。3、豫AR02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河***货运有限公司,豫AM98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河***货运有限公司。被告***称与被告河***货运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手续是被告河***货运有限公司办理的,车是被告***的,每年向被告河***货运有限公司交管理费用。4、被告***提交的租赁协议显示出租方为***,承租方为***,场地租赁期间为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900元。被告***提交的**超出具收条显示2013年11月28日收到被告租赁费14400元。该租赁协议与收据为个人出具,且出租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原告对该租赁协议及收据亦不予认可。5、被告***提交的材料显示:晋城矿务局王台电厂王博13824941619陈士邯13837990361金村右大路***运费2660元王亚廷13849019055。6、庭审中查明:被告***称被告及证人**于2012年8月2日将货物依照约定运送到晋城王台电厂小门,因小门进不去,车辆强行进入有危险,双方对卸货地点发生争议,原告称货物未送到指定地点,不同意卸货,被告***于2012年8月3日下午将货物从晋城拉回郑州上街区,后将货物出售9800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运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偃师市恒润耐火材料厂签订的购销协议的价款与偃师市恒润耐火材料厂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该批货物的所有人为原告及该批货物价值为32300元。被告河***货运有限公司作为承运单位与偃师市恒润耐火材料厂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负责将该批货物运送至晋城王台电厂。被告***及证人**依照约定将货物运输到协议指定地点晋城王台电厂处,原告认为货物未运输到指定地点,不同意卸货。后被告***将货物运回郑州上街区并出售。被告***对该批货物没有处分权,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原告诉求的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被告***将货物运输到协议约定地点,原告不予承担卸货的义务,对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产生的停留两日的损失2000元、误工费6000元、卸货人工费2600元,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产生的租赁仓库花费14400元,被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及收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要求被告七日内带出租人来法庭接受法庭询问,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逾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租赁仓库的花费证据,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定运费为2660元,后被告又将货物运回,运费共计5320元,对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经过折算,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共计26980元(32300元-5320元)。经庭审查明,被告河***货运有限公司作为承运单位与偃师市恒润耐火材料厂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被告***认可二被告为挂靠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特耐窑炉工程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6980元。被告***对被告河***货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对原告洛阳特耐窑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洛阳特耐窑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由原告洛阳特耐窑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元,被告河***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负担350元。
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将货物运至被上诉人洛阳特耐窑炉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地点山西王台电厂,因电厂大门低车过不去,被上诉人洛阳特耐窑炉工程有限公司拒绝卸货,停留2天后其将货物拉回郑州市上街区,货到不能卸载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洛阳特耐窑炉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洛阳特耐窑炉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致使上诉人租场地存货花费14400元,该租赁费应由被上诉人洛阳特耐窑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洛阳特耐窑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洛阳特耐窑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是具体承运货物的车主,在上诉人要求其增加运费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将货物拉回郑州市上街区并私自出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上诉人应赔偿其损失。对于上诉人所述因存货所花14400元的租赁费问题,因出租场地人并未到庭接受询问,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租赁费的存在,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不应承担该租赁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货运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河***货运有限公司承运单位的具体承运人,其在履行运输协议的过程中私自将货物运回郑州市上街区并出售,该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洛阳特耐窑炉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权利,依法应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因该批货物的价值为323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洛阳特耐窑炉工程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2300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2、上诉人将货物运输到山西晋城,与被上诉人洛阳特耐窑炉工程有限公司因卸货发生争议,被上诉人洛阳特耐窑炉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妥善解决,上诉人又将货物运回,故原审法院在判决赔偿时扣除上诉人来回运费共计5320元,并认定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河***货运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洛阳特耐窑炉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共计26980元(32300元-5320元)合法有据。上诉人称保存该批货物支付了14400元租赁费,因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租赁费的存在,故本院对此诉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斌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