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381民初3697号
原告:南阳高新区恒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
负责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810107403(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410168125(特别授权)。
被告:裴云国,男,生于1972年10月14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210794399。
被告:邓州市金夏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团结东路北侧。
负责人:***,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510325710。
原告南阳高新区恒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恒大起重设备安装公司”)因邓州市金夏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夏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与裴云国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三初字第54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恒大起重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裴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夏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恒大起重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告南阳恒大起重设备安装公司与南阳市献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安、***及附着合同,被告裴云国作为南阳市献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5月10日,原告在拆卸塔吊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塔吊损坏。2015年11月16日,被告裴云国将原告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请求赔偿设备损失及其他损失。2016年2月1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以(2015)***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判决本案原告承担塔吊损失及后期损失共计324000元。2016年2月27日,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民终1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确定了原告的赔偿责任。(2015)***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在没有设备评估报废的情况下,以原价折旧确定损失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该判决效力已经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也未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南阳恒大起重设备安装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该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2: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三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13民终1492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用于证明(2015)***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判决书已判决损坏的塔吊归裴云国所有,同时又判决归本案原告所有,故原告自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确定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撤销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3:行政起诉状、诉讼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2016)***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及认定事故成因错误的事实。
被告裴云国辩称:在本案二被告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中,本案原告知情,但未申请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超过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限;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裴云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金夏机械设备租赁公司辩称:在本案二被告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中,本案原告知情,但未申请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超过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限;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未查明事故原因,事实上是事故发生时死亡两人,本案原告为了免除承担责任,欺骗安全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称到时会足额赔偿;事故原因已由邓州市安监局下发有文件和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夏机械设备租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本案被告裴云国与被告金夏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之间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裴云国租赁被告金夏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塔吊一台用于工程建设,月租金11000元,另支付进场及地基费用1000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南阳恒大起重设备安装公司与南阳市献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安、***及附着合同,被告裴云国作为南阳市献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5月10日,原告在拆卸塔吊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塔吊损坏。被告金夏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作为原告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为由将本案被告裴云国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裴云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州市金夏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拖欠的租赁费49000元,设备损失234000元,后期损失77000元及其他损失13000元,共计373000元。遗留在工地的塔吊残物归裴云国所有;二、原告邓州市金夏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裴云国之间的租赁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三、驳回原告邓州市金夏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案件的被告裴云国又作为原告以承揽合同为由将本案原告南阳恒大起重设备安装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三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南阳高新区恒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裴云国塔吊损失234000元,后期损失77000元及其他损失13000元,共计324000元;二、原告裴云国与被告南阳高新区恒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塔式起重机安、拆、顶升及附着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在赔偿第一项款项后,工地上的塔吊遗留物品归被告所有。后本案原告南阳恒大起重设备安装公司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三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民终1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6年6月6日生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裴云国的执行申请,现案件仍在执行过程中。另查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南阳恒大起重设备安装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原告南阳恒大起重设备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并认为原告不能证实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存在错误,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所举以上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上述法院的法律文书存在错误,故对原告南阳恒大起重设备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赋予案外人对错误生效裁判的自我救济。本案原告南阳恒大起重设备安装公司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三初字第54号生效判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本院(2015)***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故原告恒大起重设备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高新区恒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南阳高新区恒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松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