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03民初4883号
原告:南阳高新区恒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60905876II。
法定代表人:***,男,回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6年10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男,汉族,1979年7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南阳高新区恒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设备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阳高新区恒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大设备公司诉称,**、**系南阳市中景门公寓楼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在分包期间租赁原告的塔吊。2015年9月15日,双方经过结算,**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中景门公寓楼及商业裙楼塔机租赁费、安拆费用等共计585240元,实际支付230000元,剩余35524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无果。2017年5月2日,双方就该笔欠款达成付款协议:约定在2017年6月2前分两次结清前述款项35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该笔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35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并从2017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于2018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我叫**,男,江苏省睢宁县人,身份证号:,关于我与南阳市高新区恒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我欠租赁费一事,我个人向法庭汇报真实情况,以下是我所汇报的情况如有虚假,我愿承担法律责任。2013年5月与恒大起重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至今我未见过,中景门国贸公寓楼和商业裙楼都是属于我个人承包,与**无关,**是我聘请的买材料的采购员,他无权签订合同,未经我本人同意是无效的。实际中景门国贸公寓和商业楼共计使用了塔机加起来不足20个月,很多班组长和工人可以作证,同时,每个月的租金加起来核计应在一万元以内。当时南阳市的市场上所有的价钱都一样,共计所有费用不足25万元。工程结束后,我个人多次催恒大公司拆卸塔机,恒大公司都没有派人来拆卸、理由为其它地方也没有要租用的工地,先放到你们工地,又不记租金(当时口头说的,***说的)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到恒大公司的欺骗与恒大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合同,双方打算从中间获得不正当利益,给我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后续又签订一份虚假的结算单,向我多次索要高额的不存在的租赁费,我多次拒绝,多次提出不认同,但是恒大公司就是不拆除塔机,工地已完工了主体,塔机不拆除,也给我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甲方天天要求我拆除塔机,在我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无奈我给恒大公司签订了一个协议,让恒大公司先把塔机拆除了,我是一个外地来南阳投资的,实在是没有办法和恒大公司抗衡,恒大公司起诉我欠款35万元是虚假的,存在诈骗。
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南阳市××与××大道交叉口的中泰国际公寓楼及商业裙楼,被告**系中泰公寓楼、商业裙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被告**委托**于2013年5月22日与恒大设备公司的法人***签订了两份塔机租赁及安装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鲁星QTZ5610型塔机一台,用于中景门公寓楼工程,工程22层,高度101米。塔机租赁费及人工费为17000元/台月。付款方式,所有付款均以现金结算,每月月底结算,塔吊撤离现场10天内结算。安装合同约定:安装、顶升、附着与拆除鲁星QTZ5610型塔机一台,安装高度41米。收费标准:1、独立高度安拆费为15000元/台,超过独立高度升降节为150元/节,附着安拆费1500元/道。2、甲方负责塔机进出场费用8000元/台,进场后付清。3、预埋支脚或螺栓费用3000元/套,进场后付清。付款办法:塔吊独立高度安装完毕付款15000元,每道附着安装、升降节施工完毕付清该项款项,余款在塔机拆除前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作业。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中景门公寓楼及商业裙楼塔机租赁费、安拆费用等共计585240元,实际支付230000元,实际下欠355240元。2017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该笔欠款达成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处理此事的全权代表为**,身份证号码,**个人为本协议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双方对账后对施工方代表**应拖欠南阳高新区恒大起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安装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0元无异议。三、甲方承诺应由**支付乙方的350000元的塔吊租赁费及安装费等费用由甲方负责偿还,同时双方约定该款分两次结清,第一次结清200000元,(于乙方的300吨吊车就位时支付10万元,另外10万元在乙方将塔吊拆除且顺利运出工地现场时支付),第二次结清剩余的150000元,于2017年6月2日支付。四、乙方提出需甲方配合的工作事项(工地大门扒开,以300吨吊车能顺利进出场地为准,同时清理大门南边的场地垃圾,保证汽车吊方便开展吊装工作)甲方承诺在汽车吊进场前一天完成,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汽车吊放空费)由甲方承担。五、甲方需在于双方商定的塔吊拆除日期前一天,将一万元(预付款)打到乙方指定帐户,此款做为乙方使用的300吨汽车吊到位后,若因甲方原因不能顺利作业所造成的损失补偿的保证款,此费用不计算在甲方所欠乙方的350000元之中。若乙方能够顺利吊装作业,该款抵扣租赁费及安装款。六、同时为了保证甲方能够如约履行,**同意将将其个人名下的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及手续抵押到乙方做为保证,若甲方不能如期将约定的10000元支付给乙方,则此辆轿车作价10万元抵扣拖欠租赁费及安装费。双方约定,履行本协议如有争议时,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协议尾部签字盖章。协议达成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该笔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2017)豫1303民初51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9月2日,原告曾因该纠纷起诉至本院,2017年2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被告**自认:“我跟劳务公司是大承包,是这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我委派的。恒康建设公司得先给我支付劳务费,我才能给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所诉的劳务费数额属实。”被告恒康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是代表劳务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又是**委派的,我们项目部已经针对**和**及原告支付了1000多万元的劳务费”。该判决评理部分认定中泰国际公寓楼及商业裙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
另查明,案涉鲁星QTZ5610型塔机一台,系案外人***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取得,委托原告恒大设备公司对外出租。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2017)豫1303民初5172号民事判决书、塔机租赁及安装合同、结算单、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庭审中已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案外人***将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取得的鲁星QTZ5610型塔机,委托原告恒大设备公司对外出租。原告恒大设备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塔吊作业的义务,二被告在双方结算及签订付款协议后未及时结清租赁和安装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租金350000元,并自2017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了结算是塔吊作业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被告**是中泰国际商业裙楼、公寓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付款协议中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和安装行为及欠款数额,故二被告对下欠原告租赁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关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辩称内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案外人***将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取得的鲁星QTZ5610型塔机,委托原告恒大设备公司对外出租,且同意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长期拖欠原告的租赁、安装费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本院传票传唤二被告,二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南阳高新区恒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用35万元,并自2017年6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
本案诉讼费用655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谭瑾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