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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怡嘉装饰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秀泾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嘉兴市怡嘉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浩。
委托代理人:居新铭、俞佳伟。
被告: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钮荣明。
原告嘉兴市怡嘉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君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怡嘉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居新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嘉兴市国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汇源路28号办公用房装修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评估。后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怡嘉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新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嘉兴市怡嘉装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装修被告的办公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60天,工程价款1762971元,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前付200000元,5月30日前付450000元,6月30日前付450000元,7月至10月每月各付150000元,余款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则按每天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遂于2014年5月30日停止施工。截止2014年5月30日,原告已完成总工程量的80%左右,工程价款1460029元。另,原告为履行装修义务,已购入价值176180元的地板、楼梯等材料,因被告违约无法使用。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260029元,赔偿原告损失1761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250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对原告的装修工程款在被告资产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嘉兴市怡嘉装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装饰工程及双方对该工程价款等作了相关约定的事实。
二、《嘉兴市怡嘉装饰有限公司工程预算表》一份,工程名称为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装饰工程的价款计算依据。
三、变更工程预算表、局部改造预算表、联系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被告办公楼装饰工程除合同约定外额外增加的工程量。
四、《嘉兴市怡嘉装饰有限公司工程决算表》三份、装修工程决算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
五、《元昌办公楼装修工程已完成定制未施工项目汇总表》一份、《销售清单》四份,证明原告已购入而未投入装修的材料。
六、《停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停工及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
七、《销货清单》六份、《元昌时装办公楼灯具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购买并安装的灯具费用。
嘉兴市国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汇源路28号办公用房装修已完工程量的造价为1373627元。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工程造价鉴定书》,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与鉴定书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4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17日,合同价款1762971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4月10日前付200000元,5月30日前付450000元,6月30日前付450000元,7月30日前、8月30日前、9月30日前、10月30日前各付150000元,余款于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如拖欠工程款,则按应付款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装修施工,已完工程量造价1373627元。被告仅支付了装修款200000元,余款1173627元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能按时付款,显属不当,理应及时支付合同款项。根据嘉兴市国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可认定原告已完工程量的造价为1373627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对此本院可予以确认,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装修款1173627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双方约定按应付款的日5‰计算,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万分之五,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调整,以年利率12%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损失即已购入但未施工部分,共计176180元,无法计入已完工程量,原告亦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怡嘉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1173627元,并支付违约金(分别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各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嘉兴市怡嘉装饰有限公司在第一项范围内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嘉兴市怡嘉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97元,由被告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代理审判员  徐君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梦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