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广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802民初3390号
原告:**,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回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6月9日出生,回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广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出渣路涧西街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被告***、第三人河南省广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广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支付被告40万元,由被告全力配合原告协调西城家园(南苑)二期(1)强电工程施工及工程设计事宜,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设计费用。原告支付被告全部款项后,被告至今并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任何义务。原告期间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40万元,被告迟迟不予返还,并以各种理由推脱,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根据协议双方是公对公,并不是私对私;当时原告打款是35万元并不是40万元;被告代理的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没有理由要求退款。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广祥公司陈述,我公司从未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我公司也未收到该笔款项,系原、被告个人名义签订协议,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一份,原告与被告个人进行协商,并将40万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35万元的事实;3、证明1份,证明河南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并未委托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也未支付被告任何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据指向有异议,根据协议所记载内容可以看出,是神华公司与广祥公司之间的业务,原、被告仅仅是经办人。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出具证言应接受各方的质询,因此,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的不能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神华公司本身是本案的当事人及原告或第三人,因为在协议中,神华公司是一方当事人出现,在本案中也应该是原告或第三人,其当事人身份决定了其不能作为证人出现,因此,该证明没有任何效力。
第三人广祥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我公司的名称仅在***名字的后面加括号出现公司的简称,我公司并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也未给***出具委托书,也未收到该笔款项,因此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3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是神华公司与广祥公司之间的业务,原、被告仅是经办人的客观事实;2、转账单,证明原告打款金额是35万元;3、广祥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被告所代理的公司以及双方的协议主体的事实;4、接入方案,证明被告为原告做了协调工作的事实;5、图纸会审单,证明被告为原告设计的图纸经过供电局会审的客观事实;6、图纸,证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公司设计了图纸的事实;7、河南承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祥公司)中标材料,证明原告中标后又弃标,发包方又二次招标,承祥公司二次中标的客观事实;8、焦作光源输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款收据、活期存款明细账各1份,证明被告将收到原告的35万元打入光源公司的账户,当时被告系该公司的员工,收款系职务行为。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是原、被告双方个人所签,与神华公司、广祥公司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将35万元汇入被告个人账户的事实,如依被告所言是公司行为的话,应将款项转入公司而不应转给个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广祥公司并未对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故此被告不能代表广祥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并未加盖公章,而且也证明不了被告做了哪些工作;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设计图纸,而且截至目前也并未向原告提供了设计图纸;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正是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提交设计图纸导致原告未能中标;对证据8中收据只有年,没有具体的日期,不知道什么时间收到的该款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广祥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委托***洽谈所有的招标事宜。
第三人广祥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神华公司出具的证明,系书证而非证人证言,该公司以证明的形式放弃其可能取得原告诉讼地位的相关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如下:“关于西城家园二期(1)强电施工我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中标,现与***(河南广祥公司)达成协议一致,我单位支付***四十万元整,转入户名***,开户行建行和平街支行,卡号62×××29,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三十五万元,余下我河南神华与河南国龙签订合同后支付五万元,钱到账后需无条件主动对中标单位进行全力配合,协调设计单位与我河南神华单位对接,不得因设计单位的原因导致我单位无法施工,设计费用有***(河南广祥)单位承担,不得再次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协议签订后,原告**将35万元支付至被告***名下账户。之后,原告并未对涉案西城家园(南苑)二期(1)强电项目进行施工,原告弃标后由承祥公司再次中标并实际进行了施工。**告要求被告返还35万元,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曹秋玲于同日将35万元转至***个人银行账户,林玲玲系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给***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纠纷的发生,是基于双方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而引起的,尽管该协议本身格式不完整、内容不齐备,但初步具备合同的基本特征,能够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故此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
首先确定合同的双方主体。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字,虽然双方在合同上均注明了原告代表神华公司、被告系代表广祥公司,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表行为,被代表单位未加盖印章,亦未对代表行为进行追认,故此应当认定合同的当事人系原被告,而非其他人。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系代表广祥公司,本院追加广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对被告的代表行为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随后被告在庭审结束时又要求追加光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但经审查,并无证据证明光源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如被告认为其与光源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其可以另行主张,其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被告双方合同的效力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再次,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支付35万元,余下神华公司与河南国龙签订合同后支付5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35万元的义务,其余5万元的履行义务条件尚不具备,故此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的义务是促成神华公司中标并协调设计单位与神华公司对接。但由于客观上神华公司未中标,被告亦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最后,双方责任的承担。由于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基于此,原告要求返还金额中的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5万元其已经实际支付,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但资金占用期间原告可能获得的利息应当界定为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3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3770元及保全费2600元,由被告***承担5800元,由原告**承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