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祥和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祥和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娄季坤、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郑州祥和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前程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祯,河南泰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季坤。
委托代理人:娄彦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与东风南路交叉口原盛国际2号楼2单元11楼291号。
法定代表人:徐书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亚慧,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孟祥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祥和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电力公司)为与被告娄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电力公司申请追加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众建筑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通知华众建筑公司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祯、被告娄季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彦强、被告华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慧、孟祥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和电力公司诉称:2012年6月至9月,被告娄季坤分5次向原告借款总共人民币50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极大的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和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
被告娄季坤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说分5次借款给被告不是事实,实际是原告承包了郑开城际轻轨跨越线路改造工程,又分包给祥和集团公司,祥和集团公司又转包给华众公司,被告娄季坤是华众的一个该项目的临时负责人,从形式和内容可看出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是格式证据,借据有瑕疵,主管人批准和部门人意见没有内容显示,不是单纯的借款,而是施工费、工程款等,可证明被告借款不是事实,是原告支付华众的工程款和施工费,另反映出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款没有支付给娄季坤,是支付给了华众,原告出具其交付凭证可证明此事实。综上,被告娄季坤出具借据,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娄季坤是主体错误,应该起诉华众。原告对转包和分包认可。
被告华众建筑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娄季坤是借用华众的资质,华众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我公司与娄季坤没有委托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我公司分三批次收到原告的35万元,按照娄季坤的指示,均在到款次日扣除1%管理费后直接打到娄季坤个人账户,我公司有三组共6页银行电子回单为证,其金额和时间均一一对照。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晰,请法庭明察。
原告祥和电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3组证据:1、借据5张、银行个人(电汇)回单、证明2张及殷力雁身份证复印件1张、银行进账单3张,证明被告娄季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娄季坤15万元,通过华众建筑公司向被告娄季坤转账35万元;2、华众建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华众建筑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3、《律师函》1张、EMS签收回单及网站妥投截屏,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娄季坤主张过权利。被告娄季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进账单3张证明35万没有支付给被告,是进到华众建筑公司的账户,2012年6月12日殷力雁通过个人账户转款10万元,6月29日将现金5万元交给娄季坤,是他应该付给娄季坤的工资和施工费,因二人有工程业务,有进账单可以证明娄季坤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是职务行为。对借条本身没有异议,是被告写的。被告华众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中借据不是给我公司打的条,娄季坤也不是我公司员工,且我公司不熟悉娄季坤签字,对银行回单及进账单没有异议,对我公司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律师函和回执与我公司没有关联,不发表意见。
被告娄季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3组证据:1、2012年9月1日郑开城际轻轨道跨越线路改造工程ⅠⅡ柳祭、ⅠⅡ祭贺四回路基础施工协议;2、现场签证一份;3、祥和电力公司与河南立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郑开城际轻轨跨越线路改造工程建设监理技术合同。证明原告承包此工程后转包给祥和集团,祥和集团又转包给华众建筑公司的事实,娄季坤是华众建筑公司工地的临时负责人,否则不会娄季坤签字原告把钱转给华众建筑公司,足以证明娄季坤是华众建筑公司的人,渠道问题造成的损失是华众建筑公司与原告的问题与娄季坤无关。原告祥和电力公司对被告娄季坤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第1组证据合同一方是祥和集团公司,是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合同具有相对性,否认不了本案借款的事实;2、第2组证据是施工的现场签证,可基于其他合同签订此签证,不予质证;3、第3组证据是原告和监理公司签订的合同,和本案借款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工程转包和本案借款没有关系,被告承认50万借款存在,没有必要对原告和第三方的合同进行查明。被告华众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第1组证据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合同上签字的周少强不是我公司员工,被告娄季坤的四份借据都发生在合同签订日期之前,所以被告娄季坤的借款目的不能证明和合同有关,且娄季坤和我公司没有委托关系,其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我公司均不知晓,娄季坤是用我公司的合同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且合同中没有娄季坤的签名;2、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因是该签证单明确施工时间是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1月12日,与第二份合同的施工期间完全不相符,且该签证单日期没有标注,最后监理人、现场人、施工单位均没有娄季坤的签字,不能显示与本案借款合同的关系;3、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合同双方均不是我公司,所以不清楚和本案的关联关系以及与我公司的关系是什么,且娄季坤的证明目的是证明是我公司员工,但该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华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4页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一页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和一页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业凭证,证明华众建筑公司按照娄季坤的指示,娄季坤是借用华众建筑公司的资质,与华众建筑公司不是委托关系,其个人借款行为也不是公司行为,公司收到原告的三次款项,有一笔15万元标注的是施工费,公司在收到款项的次日按照娄季坤的指示已经将款项打给娄季坤,所以华众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华众建筑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原告祥和电力公司对被告华众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华众建筑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综合两个被告的证据恰证明了娄季坤与我公司是单纯借款关系,工程款等可能是财务的需要,我公司与华众建筑公司无工程关系,与娄季坤也没有工程关系,我公司给娄季坤的35万元通过华众建筑公司的转账及公司个人给娄季坤的共计50万元,且娄季坤对本人签名也予以认可,要求娄季坤依法偿还借款50万元。被告娄季坤的质证意见是:华众建筑公司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款项确实是打到了华众公司的账户,华众建筑公司称收到娄季坤指示并没有证据证明,娄季坤就是华众建筑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如果不是款不会打到华众的账上,至于扣除的管理费说是管理费并没有证据,被告华众建筑公司的证据是真实的,但解释是不对的,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原告祥和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华众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争议的事实,但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娄季坤提交的技术合同及施工协议因均为复印件,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娄季坤提交的现场签证被告华众建筑公司所提异议成立,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1日,原告祥和电力公司支付给被告娄季坤人民币100000元,付款用途说明为“打基础、施工费”,娄季坤在借据中的借款人签章栏中签名,该款在2012年6月12日通过原告公司员工殷力雁的账户转账给被告娄季坤。2012年6月29日,原告祥和电力公司支付给被告娄季坤人民币50000元,付款用途说明为“打基础、施工费”,娄季坤在借据中的借款人签章栏中签名,该款由殷力雁在当天直接交给娄季坤。2012年7月19日,原告祥和电力公司支付给被告娄季坤人民币150000元,付款用途说明为“施工费”,娄季坤在借据中的借款人签章栏中签名,该款于当天由原告祥和电力公司转账到被告华众建筑公司,摘要为“施工费”,华众建筑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转到被告娄季坤的账户148500元。2012年8月24日,原告祥和电力公司支付给被告娄季坤人民币100000元,付款用途说明为“施工费”,娄季坤在借据中的借款人签章栏中签名,该款于当天由原告祥和电力公司转账到被告华众建筑公司,摘要为“施工费”,华众建筑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转到被告娄季坤的账户99000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祥和电力公司支付给被告娄季坤人民币100000元,娄季坤在借据中的借款人签章栏中签名,该款于当天由原告祥和电力公司转账到被告华众建筑公司,摘要为“工程款”,华众建筑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转到被告娄季坤的账户99000元。被告娄季坤于庭审中称是被告华众建筑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华众建筑公司当庭予以否认,称被告娄季坤是借用华众建筑公司的资质。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祥和电力公司称被告娄季坤借其人民币500000元,要求被告娄季坤予以返还,但原告祥和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娄季坤签名的五份借条中均显示借款用途为“工程款”、“施工费”等,且原告是将350000元人民币打到被告华众建筑公司的账户中,而华众建筑公司称被告娄季坤借用华众建筑公司的资质,扣除1%的管理费后才将剩余款项转到娄季坤的账户中,故据此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而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庭审中本院征求原告意见是否变更起诉的法律关系,原告坚持不予变更,但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郑州祥和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娄季坤和被告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祥和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娄季坤和被告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郑州祥和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春玲
审判员  毛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金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