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55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腾飞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金智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旭,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河南地矿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王正,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汤阴县宝亨通道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伏道乡西官庄村iv>
法定代表人:张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和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汤阴县宝亨通道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亨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恒达公司对宝亨通公司应支付给祥和公司的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错误。恒达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也未收取祥和公司的保证金,涉案《综合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上加盖的恒达公司印章系第三人以盗取项目部公章的方式加盖的,与恒达公司是否存在不规范管理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祥和公司对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宝亨通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故二审判决以恒达公司管理不规范为由,认定恒达公司对于造成祥和公司能够按照宝亨通公司的指示交纳巨额保证金、派员进场施工负有过错,并据此判令恒达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恒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祥和公司提供的《综合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上虽加盖有恒达公司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系宝亨通公司副经理张保忠偷盖,故恒达公司与祥和公司之间实际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涉案《综合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显示甲方为恒达公司郑州花园口立交桥NO.1合同段,合同并加盖有恒达公司郑州花园口立交桥NO.1合同段项目部印章,在印章的管理上恒达公司存在过错。恒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祥和公司明知交易主体为宝亨通公司而非恒达公司且对张保忠偷盖印章进行了参与或明知,故二审判决恒达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姚世宏
审判员 于跃辉
审判员 袁 方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戚寒箫
书记员李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