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祥和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州祥和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9328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苏艳辉,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前程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74086A。
法定代表人王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洪祥,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清志,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和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艳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洪祥、杨清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139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0元、油补及通话补助2400元、合同约定提成款4163155.05元,以上共计4208450.06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原告入职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了期限、工作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同时因被告回款困难,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利用自身经验及资源帮助公司回收工程款,公司按照回收工程款的3%向原告支付提出款,后原告在合同期内为被告追讨回收工程款共计138771835.63元,被告一直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提成款。后因公司业务调整回款顺利,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书》,不再设置的提成条款,并将劳动合同期限延至2021年3月14日。2020年5月9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通过调岗、降薪等手段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待遇数月,也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故引起本诉。
被告辩称,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未届满之前,原告擅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工资11395元不符合事实。原告主张的油补及通话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提成约定的《劳动合同》,非真实签署合同。原告要求支付提成款4163155.06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能证明其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固定期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其中试用期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工作内容是总经理助理;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福利;按公司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其他事项约定有原告为被告追讨回收工程款,原告的提成数额为回收款项的3%,提成数额在每笔款到账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没有追讨回工程款,原告费用自理,如果追讨回,原告费用予以报销,并支付上述提成,如果被告违约此条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管辖,并按合同法处理。原告方在落款处签字,被告加盖印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合同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年底左右给原告的,谁加盖的印章不知道。庭后被告公司总经理出具情况说明称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上述合同。
被告提交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工作内容是总经理助理;劳动报酬实行年薪制;其他事项约定月电话费、差旅费享受公司同等级别补助待遇。原告方在落款处签字,被告加盖印章,并有代理人签字。双方均提交的原、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固定期自2018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工作内容是总经理助理;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岗位工资;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原告的工作内容,应协商一致,按变更合同办理,双方签章确认的协议书或依法变更通知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原告方在落款处签字,被告加盖印章。
2020年5月9日,被告发布《关于***同志岗位调整的通知》,主要内容是将原告调整岗位至工程部担任文员。同日,原告发布《声明函》,称被告公司领导多次向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调整岗位属于变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公司通知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无效;希望公司尽快与原告协商解决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否则原告将寻求法律途经解决双方的劳动争议。原告方的养老保险从2016年3月至2020年6月,共计缴纳了18个月,单位名称登记为河南风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称月工资为6150元,并提交其2019年3、4、5、6、7、9月、2020年1月、2月、3月工资单,实发工资分别为5480元、6490元、6530元、6289.50元、6163元、6198元、5998元、2792.26元、4357.16元。
另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原告劳动仲裁申请的所有请求,并增加一项诉请: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在申请书中称,原告入职后,直至2018年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并约定有回收工程款提成3%。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和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8294.41元、经济补偿23122.1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在起诉状中原告称,入职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书》,未再设置提成条款。
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已离开被告公司。被告称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三份、《关于***同志岗位调整的通知》《声明函》《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工资表》、郑东劳人仲案字[2020]59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陈述。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院裁判结果,本院在此不予赘述。
本院认为,原告从2016年3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认为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经本院查明,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已离开被告公司,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再给付原告工资,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因双方对2020年2、3、4月的工资有争议,故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主要依据2020年1月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主张每月6150元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拖欠工资11395元,但考虑到2020年初各行业的特殊情况以及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本院支持8300元。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3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及时缴纳养老保险,也未按期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依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时间,应为27675元(6150*4.5)。原告主张油补及电话补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存在三份《劳动合同书》,原告主张提成款,但其所依据的《劳动合同书》的来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多次陈述中亦存在矛盾之处,且与2018年3月15日的合同内容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原告***与***和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20年4月30日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和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拖欠工资8300元;
三、被告***和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67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和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晓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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