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04民初5053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辉,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祥,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志,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和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
***诉称,其于2016年3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入职后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利用自身经验及资源帮助被告回收工程款,被告按照回收工程款的3%向原告支付提成款,后原告为被告追讨回工程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其支付提成款。2018年3月15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不再设置提成条款,合同期限延长至2021年3月14日。2020年5月9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拖欠工资数月、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139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0元、油补及话补2400元、提成款4163155.06元,共计4208450.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和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前程村西,现经营场所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号西城科技大厦****,两地均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工商信息登记的住所地虽为××郑东新区××前程村西但原、被告均称公司办公地点及原告工作地点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号;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郑州市××开发区,故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和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满良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艾萌
书记员翟鑫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