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恒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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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81民初400号
原告:***,男,1965年9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被告:河南恒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交通路与天中山路交叉口1119号中南阳光城。
法定代表人:朱雪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国庆,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克丙,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夫,广西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健,广西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宁市江南区,现住南宁市。
被告:邓府,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宁市江南区,现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与被告邓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信发,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恒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韦克丙、**、邓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被告恒润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邓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国庆,被告韦克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夫,被告**与被告邓府的共同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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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人覃信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润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6,915元,被告韦克丙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6月起,原告等数十名农民工由被告韦克丙领队,在被告恒润公司承包的靖西市35KV吕平至龙邦高压线路施工建设。被告韦克丙从领取的工程款中发放工资给原告到2020年1月止,自2020年3月起,被告恒润公司安排支付部分工资,施工竣工时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915元。众施工人员为农民工,靠劳力来维持家庭生存。因被告恒润公司、被告韦克丙就付薪问题上互相推诿,原告曾多次上访相关部门寻求解决无果。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有被告韦克丙及原告登记计算核实列表签章为凭。综上所述,被告恒润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其违法转包给被告韦克丙组织施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恒润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915元,被告韦克丙负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应得劳务工资金额;2.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班组施工后,根据员工出勤登记表结算应得的报酬;3.员工工资统计表复印件,拟证明工资统计总和,被告尚未支付情况;4.考勤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出勤登记情况。
被告恒润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恒润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恒润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原告不是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韦克丙从**手中转包部分施工项目后,因疫情和施工现场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工程出现亏损,因被告韦克丙已经超额从被告恒润公司和被告**处取得了工程款,故被告恒润公司不再继续发放,被告韦克丙为从被告恒润公司和被告**手中继续取得款项,便与原告进行虚假结算,伪造被告韦克丙欠付工程款的假象,其目的就是利用法院的判决,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且被告韦克丙同时承包了另外一个标段,不排除原告是另一标段的实际施工人的可能,因此被告恒润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其次,退一步来说,若被告韦克丙真的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也应由被告韦克丙承担,因为被告恒润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恒润公司不存在欠付原告劳务费的情形。被告**借被告恒润公司资质中标该项目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和现场由被告**具体负责,随后被告**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韦克丙,故被告恒润公司不参与项目的具体施工,该项目的务工人员也不是被告恒润公司聘用,因此被告恒润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恒润公司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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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支付责任。并且,被告韦克丙也不是被告恒润公司员工,被告恒润公司亦未授权被告韦克丙招录、聘用务工人员,被告韦克丙聘用原告是其个人行为,不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公司亦不认可,故被告韦克丙欠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应由其独立承担支付责任。最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没有被告恒润公司盖章确认,被告恒润公司亦不认可该欠款,被告韦克丙的欠付行为与被告恒润公司无关,被告韦克丙所欠付的工程款应由其独自承担。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恒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润公司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
1.中标合同复印件,拟证实该工程的中标价为2,913,688元。2.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将工程以中标价的65%转包给被告韦克丙,即1,893,897.2元。3.转账记录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恒润公司已经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邓府或代发工资。4.确认函复印件、5.情况说明复印件、6.转账记录复印件,拟共同证实被告韦克丙已经收到被告恒润公司和被告邓府支付的工程款项共计1,983,872.2元,以及证实被告恒润公司不存在欠付被告韦克丙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韦克丙辩称,一、靖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恒润公司签订的承包工人实施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与被告韦克丙签订的承包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三、原告起诉请求支付拖欠劳务报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支持,具体是原告虽没有与几个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但工程施工的工作,确实由原告来完成,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不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而是由代班施工的被告韦克丙和本案原告根据出勤天数按日值得出的数额,支付方应如数支付;四、被告韦克丙无合法承包施工合同依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韦克丙本身是领工代班施工,且已垫付相关的费用,约50万元,因劳务合同与垫付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将另案处理;五、类案已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且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审理法院也是贵院,2021年下半年作出的判决系列案共18件。
被告韦克丙为其辩解申请法院调取及当庭提交的证据:1.(2021)桂1081民初3215号、3217号、3229号、3234号、3236号案件的各方证据、庭审笔录、裁定书,拟证明本案上次已经开过庭,因程序问题被驳回,但是本案的实体方面都已经记录在卷,各方当事人已经做了陈述、辩论,所以本案主要把程序弄合法,其他的证据都按原来质证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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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发言等来作为本案判决的参考依据。2.(2021)桂1081民初1823号、1824号、1826号等系列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农民工同在施工的一个合同,先起诉的已经得到法院的支持,是同类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3月初出台的《优化审判权利解决类案不同判》的问题,希望法院以类案作出判决。
被告**、邓府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邓府没有合同关系,被告**、邓府不是适格的被告,应为本案的第三人出庭。二、被告**、邓府已将本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韦克丙,被告**、邓府没有拖欠被告韦克丙工程款,要求被告**、邓府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工程,被告**、邓府已与被告韦克丙签订《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韦克丙进行施工。该合同第一条第五项明确该工程中标价为2,913,688元,合同第二条第9项约定,在该工程中,被告**、邓府与被告韦克丙约定中标价2,913,688元的65%即1,893,897.2元为本合同价款。该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被告韦克丙领取的工程款已包括劳务人员工资等一切费用。截至2020年12月27日,韦克丙共收到本案工程款2,109,672.2元;2021年1月2日至27日收到224,315元,至今共收到本案工程款项2,333,987.2元。该款项有转账记录为凭证且被告韦克丙已经出具确认函。三、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并非与被告**、邓府签署,本案工程被告**、邓府已经分包给被告韦克丙,与被告**、邓府无关,不能成为要求被告**、邓府在本案承担责任的依据。综上,被告**、邓府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邓府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1.确认函复印件,拟证明截至2020年12月27日,被告韦克丙共收到本案工程款1,983,872.2元;2.对账表、支付凭证复印件,拟证明截至2020年12月27日,被告韦克丙共收到本案工程款2,109,672.2元;2021年1月2日至27日收到224,315元,至今共收到本案工程款项2,333,987.2元,被告**、邓府已向其超付440,090元;3.《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工程,被告**已与被告韦克丙签订《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韦克丙进行施工。该合同第一条第五项明确该工程中标价为2,913,688元,合同第二条第9项约定,在该工程中,被告**与被告韦克丙约定中标价2,913,688元的65%即1,893,897.2元为本合同价款。该合同第二条第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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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被告韦克丙领取的工程款已包括劳务人员工资等一切费用。
经庭审质证,现对各方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定。被告恒润公司、**、邓府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韦克丙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即工资发放清单、证据2结算单均是被告韦克丙作为涉案项目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与另案原告韩家祝作为代班组长核实后签字确认,与另案原告韩家祝作为带班组长所制作的员工工资统计表(原告证据3)、考勤表(原告证据4),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在涉案项目工地进行劳务后被告韦克丙所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恒润公司、**、邓府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被告恒润公司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恒润公司提交6组证据,均表示不知情。被告**、邓府对被告恒润公司提交6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韦克丙对被告恒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中标合同无异议;对被告恒润公司提交的证据2即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三性有异议;对被告恒润公司提交的证据3即转账记录,认为转给自己的部分是事实,但是代发工资不能强加在其头上,对代发部分有异议;对被告恒润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确认函复印件,认为是被告邓府制作好以后拿来给其签字,但是双方没有核算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算;对被告恒润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情况说明认为是被告恒润公司的单方行为,对被告恒润公司提交的证据6即转账记录,认为有其名字的是事实,不是其名字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恒润公司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这些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能证实被告恒润公司将从靖西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中标的靖西市35KV吕平至龙邦输电线路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实际施工人即被告韦克丙,同时指定其胞弟被告邓府负责收款并向被告韦克丙支付工人工资等款项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与本院对被告恒润公司证据认定意见不一致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与本案劳务合同关系没有关联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三、对被告韦克丙申请调取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被告韦克丙申请法院调取的(2021)桂1081民初3215号、3217号、3229号、3234号、3236号案件的各方证据、庭审笔录、裁定书及(2021)桂1081民初1823号、1824号、1826号等系列民事判决书,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恒润公司、**、邓府对被告韦克丙申请法院调取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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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但对(2021)桂1081民初1823号、1824号、1826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无法得知,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韦克丙申请调取的相关案件证据,相应庭审过程中各方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克丙当庭提交(2021)桂1081民初1823号等判决已生效,判决涉及的工程项目因与本案均是同一工地上的工程项目,涉及层层违法转包引发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其判决理由、法律依据,本院审理本案予以参照。
四、对被告**、邓府的证据分析认定。被告**、邓府的3组证据分别为确认函、对账表及支付凭证、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原告对被告**、邓府提交的3组证据,均表示不知情;被告恒润公司、韦克丙对被告**、邓府提交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邓府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恒润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一致,且其他当事人均对被告**、邓府的证据无异议,故对被告**、邓府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意见不再累述。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恒润公司中标靖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2018年第三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靖西市吕平至龙邦变35KV输电线路工程47标段项目,双方于2019年5月7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恒润公司中标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和用工资质的被告**。在此之前,被告**于2019年5月1日与被告韦克丙签订《工程合作经营合同协议》,约定由被告韦克丙负责完成涉案所有工程的施工,本合同价为中标价的65%计算,施工人员由被告韦克丙聘请管理,被告韦克丙领取的工程款包括劳务人员工资等。被告韦克丙取得工程项目后,雇请包括原告***在内等农民工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工资按不同工种按天计算发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工资,先由被告恒润公司转账给被告邓府,再由被告邓府转账被告韦克丙,最后由被告韦克丙发放给原告。2020年7月份工程项目竣工后,被告韦克丙拖欠包括原告***工资6,915元。
另查明,本案中涉案工程业主为靖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变更为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靖西供电有限公司。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邓府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与各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劳务费由哪个被告承担,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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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从被告恒润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韦克丙实际施工,施工期间指定其胞弟被告邓府负责收款并向被告韦克丙支付工人工资等款项,而本案原告诉请的工资确实系被告韦克丙聘用原告在涉案工程工地上产生的,可见被告**、邓府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邓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邓府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恒润公司中标靖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项目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韦克丙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韦克丙招聘、安排包括原告***等农民工按工程需要以及工种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韦克丙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韦克丙聘用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在被告恒润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上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指定其胞弟被告邓府负责收款并向被告韦克丙支付工人工资等款项,被告恒润公司、**、邓府虽与涉案项目存在关联性,但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故被告恒润公司、**、邓府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恒润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韦克丙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工程合作经营合同协议》,均为无效。被告韦克丙虽然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其从被告**取得涉案工程项目后,雇请原告***等农民工进行施工,故原告与被告韦克丙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被告韦克丙的要求提供了劳务,被告韦克丙至今尚欠原告工资6,915元,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本案被告恒润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个人即被告**,已构成违法转包,虽然被告恒润公司不是直接招聘原告从事劳务的当事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但被告恒润公司应依法对被告韦克丙所欠原告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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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9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南恒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金质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道真
书 记 员 吕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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