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1923号
原告河南天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金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许素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震,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鹤,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欣宇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66号46号楼1单元13层1303号。
法定代表人郭京惜,经理。
原告河南天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与被告郑州欣宇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宇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鹤、徐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宇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经开项目电力设计合作协议》已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案及设计费用50.17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就“阳光天地”和“阳光城檀悦”项目10kv供配电工程的报装及设计工程签订了《经开项目电力设计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因被告迟迟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经原告多次与供电局沟通,2018年11月23日,供电方案答复单通过,2019年3月21日原告完成了图纸设计,施工图,具备了供电局审核条件,目前,原告已完成协议工作内容95%,但是被告在此情况下单方解除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欣宇原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6日,原告天瑞公司与被告欣宇原公司签订《经开项目电力设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天瑞公司负责被告欣宇原公司位于郑州经××区航海路××与经××大街西“阳光天地”和“阳光城檀悦”项目供配电方案及设计,合作方式根据被告欣宇原公司提供的实际用电需求,原告包项目包装,包供电方案及审批、包图纸设计及审批。项目工作周期4个月,从被告欣宇原公司要求提供完整的项目用电报装资料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中:项目报装及用电方案审批2个月,图纸设计及审查2个月。总建筑面积约49万平方米,按照1.28元/平方米,包干总费用62.72万元。本项目供电方案通过后,付总合同款30%,图纸设计完成后并通过供电局审批后付总合同款的65%,工程验收并正式送电后付款总合同额的5%,被告欣宇原公司按照郑州供电公司的要求提供完整的用电报装材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供电方案经被告欣宇原公司盖章确认后不得变更。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且未在被告要求的期限内做出令被告满意的整改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原告合同总额的30%违约金。协议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原告制作《郑州欣宇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商业中心”和“阳光城·檀悦”供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阶段》。2019年6月4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工作联系函》,上显示:原告方已完成了图纸设计,施工图,具备了供电局审核条件。因供电局需要被告公司提供材料盖章,由于被告不配合,无进展。综上,原告已完成协议工作内容95%,被告公司应积极配合,以早日通过审批。2019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阳光城河南公司经开项目电力设计合作协议解约函》,上显示:2017年8月被告公司正式将报装材料移交原告开始进行工作,此后原告仍未提供合同约定的供电方案(供电答复单),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被告经开项目电力工作的开展及项目后续开发事宜,其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已导致原告签订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署的经开项目电力设计合作协议于2019年6月6日解除,特此通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经开项目电力设计合同协议》已解除的请求,双方对解除合同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方案及设计费用50.176万元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交足够证据双方解除合同系被告有违约行为,且其按照约定完成设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被告欣宇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天瑞公司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南天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欣宇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经开项目电力设计合作协议》已解除。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8元,减半收取4409元,由原告河南天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安治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任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