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25民初595号
原告:郑州建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文化北路50号15号楼1单元8层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786237674R。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住所:嵩县汽车站综合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5991086311。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会霞,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州建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建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下欠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前的2018年3月1日共30936.59元)共计280936.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郑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天泰富地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郑州建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嵩县鸿运大厦车库部分加固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05万元;施工日期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30日;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2015年春节前付合同总价款30%,车库顶三层钢结构施工前付合同总价款80%,2015年6月份付合同总价款95%,剩余5%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保质期也已届满,被告目前为止仅支付工程款80万元,剩余工程款25万元尚未支付。
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辩称:对诉状陈述事实无异议,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偿还,但公司目前资金比较紧张,一时无法偿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原告郑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天泰富地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郑州建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被告的嵩县鸿运大厦车库部分加固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05万元;施工日期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30日;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2015年春节前付合同总价款30%,车库顶三层钢结构施工前付合同总价款80%,2015年6月份付合同总价款95%,剩余5%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保质期也已届满。被告负责人***及其兄*小磊通过银行汇款共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下欠工程款250000元。逾期利息,截至起诉前的2018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30936.5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按诚信原则及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违约的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积极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下欠原告郑州建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截至起诉前的2018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30936.59元)共计280936.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7元,由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