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兄弟实业有限公司

云南勃成劳务有限公司与曲靖市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8民初258号
原告:云南勃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吉祥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309593625J。
法定代表人:谢云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涛,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兄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金湘园5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217244612F。
法定代表人:董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朝辉,云南边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勃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兄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勃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涛、被告兄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勃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兄弟公司支付给原告勃成公司工程款4805506.95元;2.判令被告兄弟公司以4805506.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给勃成公司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兄弟公司将其承建的云南元谋现代种业科技园建设项目的整体劳务承包给原告勃成公司施工。协议签订后,勃成公司按约定组织了施工。2018年3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勃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值为10605506.9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兄弟公司尚欠勃成公司工程款4805506.95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兄弟公司辩称,2018年3月29日制作的《工程预(决)算汇总表》仅仅是勃成公司制作的一份结算要求,制作时尚未最终验收,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每次付款时,勃成公司需提供等额票据,最后一次付款需提供工人花名册和各班组劳务支付明细。而勃成公司既未提供等额票据,也未提供工人花名册和各班组劳务支付明细,其要求兄弟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勃成公司应当对工程总价款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勃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兄弟公司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兄弟公司有异议的,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材料3《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兄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兄弟公司将其承建的云南元谋现代种业科技园建设项目的整体劳务承包给勃成公司,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工程预(决)算汇总表》,有兄弟公司元谋现代种业园区项目部的印章和项目负责人李洺贤的签名,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9日针对项目总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605506.95元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兄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勃成公司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能够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竣工图三份,证据材料3《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据材料4云(2020)元谋县不动产权第0010635号证书,自相矛盾,对工程建筑面积的记载各不相同,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付款凭证,兄弟公司已付款590万元的事实,勃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明确予以认可,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云南元谋南繁种业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劳务班组结算汇总表、证据材料7项目部计算表,均系兄弟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未经勃成公司确认,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
庭后补交的证据材料1云南元谋种业科技园建设项目工程主体劳务班组工程结算书,系兄弟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云南元谋南繁种业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劳务班组结算对比表,与补交的证据材料1对兄弟公司结算总价款的记载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如实下: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兄弟公司将其承建的云南元谋现代种业科技园建设项目的整体劳务承包给原告勃成公司施工。协议签订后,勃成公司按约定组织了施工。2018年3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勃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0605506.95元。在施工过程中,兄弟公司向勃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90万元。截至本案开庭前,兄弟公司尚欠勃成公司工程款4705506.9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勃成公司与被告兄弟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已经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勃成公司要求兄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605506.95元,扣除已付的590万元,尚欠4705506.95元未付。勃成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交付时间无法确定,故从双方结算之日(2018年3月29日)起算。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依法按起诉时(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即3.85%/年。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金额4705506.9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1月14日)共计1022天,即507253.65元(4705506.95元×3.85%/年÷365天/年×1022天)。《工程预(决)算汇总表》有兄弟公司元谋现代种业园区项目部的印章和项目负责人李洺贤的签名确认,应当认定为双方的结算文件,兄弟公司提出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每次付款时,勃成公司需提供等额票据,最后一次付款需提供工人花名册和各班组劳务支付明细,但上述约定并未将提供等额票据和工人花名册、各班组劳务支付明细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兄弟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曲靖市兄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勃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705506.95元;
二、由被告曲靖市兄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勃成劳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507253.65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勃成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71元,由原告云南勃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71元(已付),被告曲靖市兄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7800元,曲靖市兄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汝 晶
人民陪审员 魏 明 莲
人民陪审员 欧阳应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起 雅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