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兄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金湘园5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217244612F。
法定代表人:董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洁,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月,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勃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吉祥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309593625J。
法定代表人:谢云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涛,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曲靖市兄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勃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8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兄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将《工程预(决)算汇总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予以采信,属于证据认定错误,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署《工程预(决)算汇总表》时,整体工程尚未完结,客观上双方不能进行竣工结算。且双方签署《工程预(决)算汇总表》时,被上诉人未按照《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提交具有竣工结算应有的签证资料及其他证明工程量的结算材料。上诉人在签署《工程预(决)算汇总表》,不具有进行工程最终结算的主观意图,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下欠工程款的依据。2、《工程预(决)算汇总表》与客观工程量不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1.4条“建筑面积:总计约19000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均为暂估量,最终以实际竣工建筑面积按实结算”的约定,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时,应以实际竣工建筑面积作为工程量计算依据。《工程预(决)算汇总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21073.36㎡,而《竣工验收备案表》确认的建筑面积为19820.98㎡。二者不一致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作为依据,因此本案争议的工程量应以《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为准。3、《工程预(决)算汇总表》签署的时间与建筑行业商业结算习惯不符。元谋现代种业科技园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1月22日,《工程预(决)算汇总表》签署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工程预(决)算汇总表》签署的时间在竣工之前,明显与建筑行业商业结算习惯不符。二、一审判决对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工程价款为680万元、以垫付泵送费方式支付工程款26万元,共计人民币706万元,而非判决书认定的590万。三、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利息从被上诉人提交《工程预(决)算汇总表》之日(2018年3月29日)起算为507253.65元,该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工程预(决)算汇总表》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最终结算文件,该签署日期不能认定为工程款的应付时间。四、至今为止被上诉人未按照相关的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一方出具已经通过转账支付的680万元的相关的工程款支付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的发票,因此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本案中违约的一方应当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任何违约行为。
勃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地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兼顾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维持。针对事实方面,第一,该工程实际交付上诉人的时间是2017年11月,双方对于已经结算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清楚。第二,就工程量,上诉人与业主方之间的面积确认,是上诉人与业主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就合同关系双方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结算的数据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就验收而言,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于2017年11月就将自己完成的工程项交由上诉人,而上诉人与业主方之间的验收,是另外一个合同关系,同样不能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第四,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但是一审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也对其出示的相应证据进行了确认,最终确认的是被上诉人实际收到工程款是590万元。第五,关于款项的收取,上诉人认为已经支付706万,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中其转款的这些款项当中,有100万元是包含了被上诉人之前签订合同所交纳的工程抵押金,该款项确实已经退还,所以其认为所有款项均是工程款,并不符合客观事实。
勃成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兄弟公司支付给勃成公司工程款4805506.95元;2.判令兄弟公司以4805506.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给勃成公司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2日,勃成公司、兄弟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兄弟公司将其承建的云南元谋现代种业科技园建设项目的整体劳务承包给勃成公司施工。协议签订后,勃成公司按约定组织了施工。2018年3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勃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0605506.95元。在施工过程中,兄弟公司向勃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90万元。截至本案开庭前,兄弟公司尚欠勃成公司工程款4705506,95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勃成公司与兄弟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已经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勃成公司要求兄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605506.95元,扣除已付的590万元,尚欠4705506.95元未付。勃成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交付时间无法确定,故从双方结算之日(2018年3月29日)起算。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依法按起诉时(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即3.85%/年。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金额4705506.9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1月14日)共计1022天,即507253.65元(4705506.95元×3.85%/年÷365天/年×1022天)。《工程预(决)算汇总表》有兄弟公司元谋现代种业园区项目部的印章和项目负责人李洺贤的签名确认,应当认定为双方的结算文件,兄弟公司提出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每次付款时,勃成公司需提供等额票据,最后一次付款需提供工人花名册和各班组劳务支付明细,但上述约定并未将提供等额票据和工人花名册、各班组劳务支付明细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兄弟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由曲靖市兄弟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云南勃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705506.95元;二、由曲靖市兄弟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云南勃成劳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507253.65元;三、驳回云南勃成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871元,由云南勃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71元(已付),曲靖市兄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7800元,曲靖市兄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兄弟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兄弟公司向勃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90万元”有异议,兄弟公司通过转账向勃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80万元;2.“2018年3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勃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0605506.95元”有异议。2018年3月29日的结算不是工程的最终结算,所以对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不认可。被上诉人勃成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了“勃成公司在2017年11月份就将工程交给了兄弟公司,兄弟公司工程人员组织后期工程施工。”一审阶段通知了李洺贤和勃成公司到法院进行调解,李洺贤认可该事实。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兄弟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共7页,欲证明上诉人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680万元,2016年11月4日支付200万元,2017年1月26日分2笔共支付180万元,2017年3月6日支付30万元、2017年7月7日分4笔共支付250万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20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其余6份凭证认可,对2017年1月26日的凭证,认为因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勃成公司向兄弟公司缴纳过100万的工程抵押金,这90万元是上诉人退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抵押金,而并不是支付工程款,该款项只能通过对公账户退回来,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进度支付工程款,所以退还的这90万元是包含了被上诉人的保证金,这90万元保证金被上诉人没有主张,已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了,并未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范围之内。
二审中,针对上诉人兄弟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勃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曲靖南市支行银行流水两页,欲证明:被上诉人勃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上诉人兄弟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洺贤转账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2.收据存根两页,欲证明:2016年11月4日被上诉人勃成公司收到上诉人兄弟公司转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系退还保证金。3.谢云贵、马兰芳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欲证明:谢云贵、马兰芳系夫妻关系。经质证,上诉人兄弟公司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理由如下:1.谢云贵、马兰芳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在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兄弟公司与马兰芳之间从未有过涉案工程款的来往,且收取该款项人为李洺贤,而非兄弟公司,仅凭交易流水,不能证明勃成公司向兄弟公司支付了保证金,该款项不能证明往来款性质。2.根据被上诉人勃成公司提交的转账流水显示,交易时间是2016年2月29日,但是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勃成公司与兄弟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间是2016年3月22日,在上诉人兄弟公司与被上诉人勃成公司未产生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之前,被上诉人一方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不能认定为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保证金。3.被上诉人勃成公司陈述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是2016年11月4日,根据上诉人兄弟公司提交的证据,该200万元已经明确为劳务费,兄弟公司支付的200万元,系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而非保证金。4.上诉人兄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少算了90万元,明显与被上诉人勃成公司认为己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数额不一致,该款项不能认定为支付的保证金。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该组证据被上诉人勃成公司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2.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勃成公司自行制作,未有上诉人兄弟公司的签名或其他形式的印证,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3.该证据的内容显示“兹收到元谋工地退还保证金”的字样来看,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涉案工程及上诉人兄弟公司具有关联性。4.根据上诉人兄弟公司与被上诉人勃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但是从本案中兄弟公司支付勃成公司工程款的进度来看,2016年11月4日,这笔款项系兄弟公司首次支付工程款,双方并未进行结算、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因上述证据2收据存根系复印件,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责令被上诉人勃成公司提交收据原件给上诉人兄弟实业公司质证,但上诉人兄弟公司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后经本院比对被上诉人勃成公司提交的上述二份收据原件,该原件与提交予上诉人兄弟公司质证的二份收据原件一致。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兄弟公司提交的证据,勃成公司认可其中的6份证据,对2017年1月26日的凭证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推翻兄弟公司转款给谢云贵9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680万元中100万元的性质以本院最终核实为准。对被上诉人勃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上诉人兄弟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了兄弟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支付给勃成公司的200万元中,100万元为工程进度款,100万元为退保证金。结合证据2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证据1与证据3及《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能形成证据链,能证实该100万元为勃成公司缴纳的100万元工程抵押金。
对二审中上诉人兄弟公司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2016年11月4日至2020年1月21日,兄弟公司先后5次向勃成公司转账680万元,但其中2016年11月4日的100万元系退保证金,而非支付工程款,且在一审核实兄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时,兄弟公司自认已支付590万元,因此二审中上诉人兄弟公司否认已支付工程款590万元而是680万元的主张不成立,兄弟公司的异议1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时勃成公司提交的《工程预(决)算汇总表》,加盖有勃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兄弟公司元谋现代种业园项目部的印章,有李洺贤的签名确认,结算表有具体的项目名称、工程量计算表,均能相互印证,兄弟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该结算汇总表,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勃成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兄弟公司与勃成公司是否已对案涉工程进行过结算?2.兄弟公司是否欠付勃成公司工程款,金额是多少?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一、兄弟公司与勃成公司是否已对案涉工程进行过结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时勃成公司提交的《工程预(决)算汇总表》,加盖有勃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兄弟公司元谋现代种业园项目部的印章,结算表有具体的项目名称、工程量计算表,均能相互印证,有兄弟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洺贤的签字确认,且兄弟公司对结算汇总表上加盖的印章未提出异议,兄弟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该结算表的真实性。兄弟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其不可能与劳务分包公司在分包的工程未完成,也未提交具有竣工结算应有的签证资料及其他证明工程量结算材料的情况下就进行工程结算,因此,该结算表应认定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文件。兄弟公司认为,元谋现代种业科技园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1月22日,《工程预(决)算汇总表》签署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该《工程预(决)算汇总表》签署的时间与建筑行业商业结算习惯不符。对此,本院认为,《工程预(决)算汇总表》系兄弟公司与勃成公司之间的结算,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系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单位对元谋现代种业科技园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勃成公司系项目的劳务总承包,其与兄弟公司之间的结算发生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符合建筑行业习惯,二者并不矛盾,兄弟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对兄弟公司提出《工程预(决)算汇总表》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建筑面积不一致的问题,《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总计约19000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均为暂估量,最终结算以实际竣工建筑面积按实计算,《工程预(决)算汇总表》系勃成公司与兄弟公司通过实际丈量计算的建筑面积,视为双方认可该建筑面积,且已按该建筑面积进行了结算,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系兄弟公司与其他建设、监理、设计、勘察单位进行的结算,二者并不冲突,兄弟公司提出应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兄弟公司是否欠付勃成公司工程款,金额是多少?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工程预(决)算汇总表》,勃成公司承包的元谋现代种业科技园建设项目的工程款合计10605506.95元,2016年11月4日至2020年1月21日,兄弟公司先后5次向勃成公司转账680万元,对2016年11月4日兄弟公司两次转账给勃成公司的200万元的款项,已明确100万元为工程进度款,另100万元为退保证金,该100万元不应认定为兄弟公司支付勃成公司的工程款,且在一审核实兄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时,勃成公司认可的是580万元,而兄弟公司自认已支付590万元,因此二审中上诉人兄弟公司否认已支付工程款590万元而是转账支付工程价款680万元、以垫付泵送费方式支付工程款26万元,共计人民币706万元的主张不成立。兄弟公司实际还欠勃成公司工程款4805506.95元未付,一审认定兄弟公司欠勃成公司工程款4705506.95元未付,并判令兄弟公司支付勃成公司工程款4705506.95元,对此勃成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兄弟公司欠其工程款4705506.95元无异议,且该判决未加重上诉人兄弟公司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双方对工程交付日有争议,故应自双方出具结算文件之日即2018年3月29日起开始计付利息。勃成公司对一审法院按起诉时(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以欠款金额4705506.9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1月14日的利息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该利息的判决无异议,且该判决并未加重上诉人兄弟公司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兄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90元,由曲靖市兄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永丽
审判员 马春梅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 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