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西郊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市西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西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10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峰,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西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汉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满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二环北路西段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西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西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5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定养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维修费68584元;2、诉讼费用均由养护公司与市政管理局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中陕西中方建筑工程公司接受委托,对***房屋受损的原因、维修费用及经济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的房屋受损与养护公司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同时鉴定出的维修费用为68584元,该鉴定意见应当是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在判决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鉴定意见的结论进行认定,划分由***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明显对***不公,鉴定人员当庭出庭对鉴定意见也作出了解释说明,原审未按照鉴定意见判处明显不当。
养护公司与市政管理局共同辩称,原审依据鉴定意见对损害责任进行认定缺乏客观性,并且划分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养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原审诉请。事实与理由:原审采纳司法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涉案道路为市政道路,设计应当符合《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90的相关规定,与公路设计分属不同的体系,养护公司并未在涉案道路上进行施工,仅仅是该道路例行养护,司法鉴定书中认为养护公司对道路进行施工,明显与事实不符,养护公司的养护行为也是严格按照相关部门制定的设计方案进行养护,且经过规划部门的审批;涉案道路人行道与***的房屋近距离重叠,系道路设计、规划、设计、拆迁时遗留的问题,与养护公司无关,该道路设计是否合理应由道路设计、规划部门负责;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房屋之前是否存在裂缝,还是养护公司的施工造成房屋产生裂缝,***在原审中自认其房屋早年就存在裂缝,鉴定机构人员出庭作证时也表明房屋之前是否存在裂缝,其无法判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就其房屋之前不存在裂缝进行举证;原审中养护公司提供了《慢道加层工程施工方案》,可以证明养护公司在操作中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措施;另即使根据鉴定意见,养护公司施工也仅是导致房屋裂缝的诱因,而不是根本因素,原审判定养护公司承担80%的责任明显不当。
***辩称,其不同意养护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市政管理局述称,其同意养护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在本市丈八北路南段西侧有二层楼房一幢,建筑占地面积为160.88平方米。2016年5月24日晚11时许,养护公司根据西安市市政公用局市政设施维护改造项目计划对位于本市丈八北路地区道路进行养护,***的房屋在养护道路旁,距道路50厘米。当晚,养护公司使用振动压路机对路面进行碾压,后***认为养护公司施工对其房屋造成损害,并在庭审中提供照片证明房屋有多处裂缝。诉讼中,经***申请,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其房屋受损是否与养护公司施工有因果关系、参与度及房屋维修费用、经济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房屋为已使用多年的普通民宅,施工工艺简单,原本存在一定质量隐患,之前是否出现了质量问题,目前已无从考证。但养护公司施工队在离***房屋过近距离采用压路机等重型机械施工,强烈的机器震动是***房屋产生目前质量问题的一个诱因。2、维修费用经鉴定人员核算,应为人民币(大写):陆万捌仟伍佰捌拾肆元整(¥68,584.00元)。鉴定意见中注明,该意见以***房屋之前尚未出现目前的质量问题为假设前提。庭审中,双方均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要求养护公司赔偿房租损失20000元,但未提供该数额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养护公司在养护维修道路时,虽按照相关设计进行施工,但应考虑到***房屋距道路仅有50厘米的实际情况,采取一定措施,防止对房屋造成损害。其未提供证据表明采取了相关安全防范措施。庭审中双方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养护公司的施工是导致***房屋受损的诱因,其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赔偿***80%的维修费用计54867.20元。关于***要求养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该数额产生的证据,故本案不予支持。市政设施管理局不是施工方,并非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市西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维修费54867.2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32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西安市西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负担3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属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养护公司在养护道路过程中,由于未能充分采取保障措施,一定程度上导致***临街的房屋受损,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养护公司虽辩称其已经尽到保障义务,但未能举证证明,且鉴定意见也表明其对于***房屋损害的发生负有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定其对于损失承担80%责任并无不妥。***主张养护公司应当就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考虑到***的房屋已使用多年,且原本存在一定质量隐患,故原审法院判定其对于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与养护公司的上诉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5元(***已预交163元,西安市西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已预交1972元),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琪
代理审判员 师 婷
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尖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