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4民初5423号
原告:***,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西安市西郊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西郊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7年和2018年原、被告所签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补偿自2014年4月至2020年12月份的经济补偿金70000元,以及因合同造成的各项福利待遇损失计5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入职时单位简单介绍了工作情况及劳动报酬,即前三个月工资每月1500元,三个月后工资为每月1800元,以现金方式在单位财务室领取,工作内容是在工单软件及工作群上报设施病害,因工作特殊故领导安排早上不用前往单位打卡,实行登陆工作双软件上班打卡,即市政设施管理局的软件和西郊市政上报工单软件,两个软件都有实时定位系统。巡视工作根据天气,路况情况和单位的临时要求进行随时调整,如雨雪天气或者单位临时要求统计病害而加强巡视范围的巡视量。因巡视工作的特殊性,实行全年倒班制,巡视部全年365天无休,节假日也需正常轮岗上班,这个规定从单位有巡视岗位开始就多少年没变过。巡视工作并非被告所称的非全日制合同约定的四小时工作制,真实工作情况为每天八小时,甚至下午下班了接到市民投诉,都要随时联系投诉人,现场确认投诉地点及问题是否属实,现场拍照处理投诉。因为路况、病害情况以及雨雪天气,统计病害等,巡视工作就较为艰难,有时直到下午四点半前才写完巡视记录以及工单派发单,再交班长签字、指纹打卡后才能下班。根据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也必须以货币形式向劳动者定时支付工资,支付工资的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原告平均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累计工作时常均超过24小时,支付工资周期以月为单位,单位让原告签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与事实完全不符,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同时,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取暖费,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也和正式工存在差距。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10月22日,***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对莲劳人仲案字(2021)496号仲裁裁决书中所涉及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同》做以明确裁定;2.被申请人市政公司赔偿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0000元,赔偿造成的各项福利和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55000元,合计125000元。同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不字(2021)第3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本委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前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1年10月25日以市政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7年和2018年所签《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无效;2.被告补偿自2014年4月份至2020年12月份期间的经济补偿金70000元,以及因合同造成的各项福利待遇损失和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55000元,合计125000元。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1)陕0104民初17206号民事裁定书,以***2022年4月12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该裁定书现已生效。2022年4月27日,***再次以市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17年和2018年所签《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无效;2.被申请人市政公司补偿申请人***自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份的经济补偿金70000元,以及因合同造成的各项福利待遇损失55000元,合计125000元。同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不字(2022)第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本委管辖“为由不予受理。***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将市政公司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本次诉讼要求确认2017年和2018年原、被告所签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补偿自2014年4月至2020年12月份的经济补偿金70000元以及因合同造成的各项福利待遇损失计55000元均属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情形,故***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已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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