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1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九江惠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九龙街07-1地块龙翔国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熊国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清,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钰,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当事人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更名)。住所。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十里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林,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熊国友,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再审申请人九江惠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当事人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更名)、一审被告熊国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终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申请人超出双方约定的主体完工及脚手架全部落架的期限,而逾期所表现的处罚措施则是双方约定的罚款,即每逾期一天承担5000元的处罚,这种处罚是以支付货币的形式来呈现的,与被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在标的物种类及品质上均完全一致,符合债务抵销的法律规定;因被申请人承建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再审申请人延付工程款系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逾期利息;二、根据承诺书仅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逾期利息不当;三、再审申请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鉴定。一、二审法院采信承诺书处理本案欠妥;四、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保险费1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经查,再审申请人提出工程逾期罚款及质量问题,因其在一审中没有对此提出反诉,故一、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主张工程逾期罚款抵销被申请人工程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承担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且二审法院已经释明可另行起诉。二、2017年6月2日,再审申请人承诺付清工程尾款(包括按合同应退质保金),如不按时支付,则按月息3分计算拖欠利息,故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保证金的利息,并无不当。三、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虽然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鉴定,并无不妥。一、二审法院采信承诺书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四、本案系因再审申请人没有完全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引起的诉讼,被申请人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费系被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被申请人损失的一部分,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保险费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惠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九江惠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姚 姝
审判员 刘晓雯
审判员 邓名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