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02民初4300号
原告:江西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十里大道1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15938734XN。
法定代表人:刘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飞,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良明,系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九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266号(原666号)联信大厦1幢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0634618162。
法定代表人:陈浩,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霖,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义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九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飞、潘良明及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28287.68元(肆拾贰万捌仟贰佰捌拾柒元陆角捌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以428287.68元为基数按年利息LPR为标准,自起诉之日(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2月及2021年1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被告所属的九江恒大御景及九江恒大悦澜庭房地产项目的部分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委托胡剑飞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具体工程如下:1、工程名为九江恒大御景17#103室阳台改造工程,经结算造价为16073.6元;2、九江恒大御景8#楼北侧化粪池增加清掏车作业通道工程,经结算造价为107082.10元;3、九江恒大御景14-104#油烟机改造工程,经结算造价为9782元;4、九江恒大御景1#楼消防通道以及4#楼人行通道改造工程,经结算造价为161718.67元;5、九江恒大御澜庭样板房阳台封闭及墙地面砖美缝工程,经结算造价为133631.31元;以上原告承建被告的五项工程合计工程款为人民币428287.6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工程委托书》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同意就“九江恒大御景8#楼北侧化粪池增加清掏车作业通道工程”按《工程委托书》约定的暂定造价112900元90%的标准支付70%的进度款,小计112900元×90%×70%=71127元;同意就“九江恒大御景1#楼消防通道、4#楼人行通道改造工程”按《工程委托书》约定的暂定造价165848元90%的标准支付70%的进度款,小计:165848元×90%×70%=104484.24元。以上两项合计进度款为175611元,就以上两笔工程进度款被告于2021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7561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于2021年9月18日到期,由于被告承兑的银行账户内无资金,故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能承兑,故至起诉时止,被告实际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为借口,向后拖延拒不支付,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利,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恒大公司答辩称:1、我方对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因疫情原因,我方公司财务压力倍增,并非恶意拒付案涉工程款,望法院给予我们一定的给付期限;2、案涉第2、第4工程已于2021年3月18日支付了70%的工程进度款,即便未兑付,但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且票据法律关系与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同,故该部分工程进度款应视为我司已按约支付,所以该部分未兑付的应按照票据法另行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自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1月7日间,原告富义公司承建了被告恒大公司委托的五项工程,该五项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就该五项工程的工程款一起结算为:1、工程名为九江恒大御景17#103室阳台改造工程,经结算造价为16073.6元;2、九江恒大御景8#楼北侧化粪池增加清掏车作业通道工程,经结算造价为107082.10元;3、九江恒大御景14-104#油烟机改造工程,经结算造价为9782元;4、九江恒大御景1#楼消防通道以及4#楼人行通道改造工程,经结算造价为161718.67元;5、九江恒大御澜庭样板房阳台封闭及墙地面砖美缝工程,经结算造价为133631.31元;以上原告承建被告的五项工程合计工程款为人民币428287.6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该五项工程的工程款均已届清偿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恒大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就上述第2项工程及第4项工程的70%工程款175611元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142400106320210318877838850),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8日。但直至2021年9月18日汇票到期日,原告富义公司持该商业承兑汇票至今未能得到实际承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各一份、《工程委托书》五份、《工程结算单》五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兑付情况表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富义公司与被告恒大公司之间的五份《工程委托书》及五份《工程结算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被告恒大公司委托原告富义公司承建的五项工程,均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经原、被告双方一起结算,该五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28287.68元,并已届支付期,但被告恒大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故被告恒大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28287.68元,且已届支付期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以偿付,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428287.6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逾期违约金即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LPR为标准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142400106320210318877838850)截至汇票到期日并未实际兑付,原告至本案开庭之日亦未得到汇票兑付,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九江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江西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8287.68元及利息(利息以428287.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限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九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江西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4元,减半收取3862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各项诉讼费用共计6582元,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九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