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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1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芬,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十里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克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邦贝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港区九瑞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易承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田杰,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庐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水印,男,1957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生桥,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庐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干正发,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上虎,男,1964年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
上述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琴,江西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庐建公司)、江西邦贝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贝尔公司)、姜田杰、胡生桥、徐水印、干正发、徐上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终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庐建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干正发、胡生桥系庐建公司邦贝尔项目部的一标段、二标段的项目经理,该事实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因此,庐建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主张涉案工程款应按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支持。一、二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适用法律错误。(三)***垫付的工程事故赔偿款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胡生桥等5人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主张庐建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责任的问题。经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的(2017)赣民终195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邦贝尔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庐建公司系名义承包方及被挂靠方,胡生桥等5人系实际承包方和实际施工方、挂靠方;还明确了庐建公司将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所有债权转让给胡生桥等5人,胡生桥等5人因承建案涉工程时所发生的所有对外形成的债务均由邦贝尔公司、胡生桥等5人共同承担,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邦贝尔公司原股东卢作义的兄弟,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胡生桥等5人系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与庐建公司是挂靠关系,并知悉上述民事调解书结果,在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曾出具两份收条证据,写明付款人为胡生桥、干正发,并非庐建公司。同时,***与胡生桥等5人所签的《木工施工合同》和《协议书》也未加盖庐建公司或庐建公司鑫邦时代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与胡生桥等5人签订的《木工施工合同》和《协议书》与庐建公司无关,庐建公司无须承担案涉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约定利息及违约金问题。经查,一、二审法院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胡生桥等5人逾期付款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下,结合***的实际损失以及工程复工后仍然由***从事涉案工程的木工模板施工等因素,综合平衡双方利益,认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已完成工程面积80%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逾期付款给***造成的损失,酌情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三)关于***主张垫付的工程事故赔偿款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的问题。经查,在双方签订的《木工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其他原因等,造成一切事故,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任何责任”,在后续签订的《协议书》中亦未明确由双方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且***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姜田杰等四人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一、二审判决相关工程事故赔偿款由***自行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雪林
审判员  黄伟武
审判员  闵遂赓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