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硕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天硕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万润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76号
原告河南天硕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16号1号楼2层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润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海河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周,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河南天硕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硕建筑公司)诉被告河南万润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硕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万润园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硕建筑公司诉称,200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海河大道***1-4号楼的外墙保温项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42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每三层结算一次,拨付工程款85%,剩余15%待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结算。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要求1号楼由他人负责,完工后,被告与原告按合同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12511.3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12511.31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万润园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12511.31元,没有任何凭据和工程量完成认证及合格验收的相关书面资料,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没有严格履行工程合同,在其承包范围内未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量,从而致使被告蒙受巨大损失;3、原告在现场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工程施工规范及设计要求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4、原告提交的四份所谓的证据(名称为付款申请书),其中一份审定后,已支付85%工程款,而其他三份无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关,有两份加盖建工集团第二十项目部签章,与被告无关;5、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拨付工程款509820元;6、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于2009年3月6日订立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1-4号楼,承包范围外墙保温(聚苯颗粒砂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四条载明:“合同价款(外墙门窗洞口侧边及里侧裹角和线条按延长***),(金额大写)每平方米肆拾贰元,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外墙窗洞30元/个,飘窗板10元/个,如做保温按保温面积计算,装饰线每延长米5元/m。”第十一条载明:“每三层结算一次,拨付工程总款85%,剩余15%待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提交原告公司项目经理***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上无原、被告公司印章,第二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河南天硕建筑节能公司要严格自检、互检,发现有不合格的部位及未按规范要求施工的,要及时返工及整改,待分部工程完工后报河南万润园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与监理部组织,由质监站负责验收,扣45万元工程款为保修金,在2#、3#楼竣工后在检察院整体入住后一年,在没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把剩余款项结清。”
另查明,原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向被告申请支付***2号楼楼梯间保温工程款,按施工合同规定应在2009年6月10日前支付该工程款32515.56元,附件注明:38253.60元×85%=32515.56元,被告万润园公司项目负责人***在该申请表上签署:“已完工程量属实,按合同约定支付85%进度款,应支付叁万贰仟伍佰元整,***,09.7.7日。”原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向被告申请支付4号楼10-14层外层墙保温工程款,按施工合同规定应在2009年11月10日前支付该工程款234800.73元,附件注明:合计276236.15元×85%=234800.73元,被告万润园公司项目负责人*新在该申请表上签字认可。原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向被告申请支付4号楼外层墙保温6-9层工程款,按施工合同规定应在2009年12月5日前支付该工程款191546.24元,附件注明:合计225346.52元×85%=191546.24元,被告万润园公司项目负责人*新在该申请表上签字认可。以上三份工程支付申请表均有河南省豫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小区项目监理部监理工程师***和安阳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程珂签字认可。原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向被告申请支付2号楼8、9、10、11层外墙保温工程款,按施工合同规定应在2009年8月15日前支付73930.35元,该份申请表上无被告万润园公司工作人员签章。原告天硕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于2009年7月29日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工程款叁万贰仟伍佰元整,¥32500.00元,(2#楼外保温一楼梯间),河南省天硕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现***小区1-4号楼已入住。
以上事实,有原告天硕建筑公司提交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被告万润园公司提交的建工集团简报、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承诺书、验收情况说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三联单据、二联单据、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工人工资领取单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拨付工程款509820元,其提交的单据中注明为其他楼号或其他楼层的外墙保温及内粉工程款,工人工资领取单亦未标明领取的哪栋楼房的外墙保温工资款,且单据和工人工资领取单均为复印件,原告亦不认可。现***小区1-4号楼已入住,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原告***2号楼楼梯间保温工程款全款38253.60元、4号楼10-14层外墙保温工程款全款276236.15元、4号楼外墙保温6-9层工程款全款225346.52元共计539836.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出支付原告2号楼楼梯间保温工程款32500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507336.27元(539836.27元-32500元);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2号楼8-11层外墙保温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万润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天硕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7336.2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硕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5元,由元河南天硕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4元,被告河南万润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薛蓉
审判员祝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