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润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海河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硕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16号1号楼2层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河南万润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硕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润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硕公司作为承包方、万润园公司作为发包方于2009年3月6日订立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1-4号楼,承包范围外墙保温(聚苯颗粒砂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四条载明:”合同价款(外墙门窗洞口侧边及里侧裹角和线条按延长***),(金额大写)每平方米肆拾贰元,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外墙窗洞30元/个,飘窗板10元/个,如做保温按保温面积计算,装饰线每延长米5元/m。”第十一条载明:”每三层结算一次,拨付工程总款85%,剩余15%待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万润园公司提交天硕公司项目经理***与万润园公司项目经理***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上无天硕公司和万润园公司印章,第二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河南天硕建筑节能公司要严格自检、互检,发现有不合格的部位及未按规范要求施工的,要及时返工及整改,待分部工程完工后报河南万润园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与监理部组织,由质监站负责验收,扣45万元工程款为保修金,在2#、3#楼竣工后在检察院整体入住后一年,在没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把剩余款项结清。”另查明,天硕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向万润园公司申请支付***2号楼楼梯间保温工程款,按施工合同规定应在2009年6月10日前支付该工程款32515.56元,附件注明:38253.60元×85%=32515.56元,万润园公司项目负责人***在该申请表上签署:”已完工程量属实,按合同约定支付85%进度款,应支付叁万贰仟伍佰元整,***,09.7.7日。”天硕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向万润园公司申请支付4号楼10-14层外层墙保温工程款,按施工合同规定应在2009年11月10日前支付该工程款234800.73元,附件注明:合计276236.15元×85%=234800.73元,万润园公司项目负责人*新在该申请表上签字认可。天硕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向万润园公司申请支付4号楼外层墙保温6-9层工程款,按施工合同规定应在2009年12月5日前支付该工程款191546.24元,附件注明:合计225346.52元×85%=191546.24元,万润园公司项目负责人*新在该申请表上签字认可。以上三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均有河南省豫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小区项目监理部监理工程师***和安阳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程珂签字认可。天硕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向万润园公司申请支付2号楼8、9、10、11层外墙保温工程款,按施工合同规定应在2009年8月15日前支付73930.35元,该份申请表上无万润园公司工作人员签章。天硕公司项目经理***于2009年7月29日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工程款叁万贰仟伍佰元整,¥32500.00元,(2#楼外保温一楼梯间),河南省天硕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现***小区1-4号楼已入住。
原审法院认为,天硕公司与万润园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万润园公司辩称天硕公司施工的工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万润园公司辩称已向天硕公司拨付工程款509820元,其提交的单据中注明为其他楼号或其他楼层的外墙保温及内粉工程款,工人工资领取单亦未标明领取的哪栋楼房的外墙保温工资款,且单据和工人工资领取单均为复印件,天硕公司亦不认可。现***小区1-4号楼已入住,故天硕公司主张的万润园公司支付天硕公司***2号楼楼梯间保温工程款全款38253.60元、4号楼10-14层外墙保温工程款全款276236.15元、4号楼外墙保温6-9层工程款全款225346.52元共计539836.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万润园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支付天硕公司2号楼楼梯间保温工程款32500元应予以扣除,即万润园公司仍需支付天硕公司工程款507336.27元(539836.27元-32500元);天硕公司主张的万润园公司支付2号楼8-11层外墙保温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天硕公司主张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万润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天硕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7336.2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驳回原告河南天硕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5元,由原告河南天硕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4元,被告河南万润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221元。
上诉人万润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07336.27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未报上诉人验收,也未报质检站验收,其施工工程连基本设计厚度都不达标,根本起不到保温效果。上诉人又聘请其他施工单位,对天硕公司的工程重新返修施工。原审法院对施工情况不调查,不取证,导致错误认定事实。2、***小区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也未全部入住,上诉人更不存在擅自使用外墙保温工程。外墙保温工程是房屋建设的局部辅助工程,没有外墙保温也不妨碍房屋居住使用。被上诉人的施工没有达到合同要求,如无论何种情况,无论是否已全部施工,只要有人入住房屋,均认定发包方应全额支付工程价款,显然不符合合同法本意。原审法院以部分居民入住小区为由,对仅履行部分施工义务且不符合基本保温要求的施工全部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的工程总量及总价款,也未查清上诉人已付工程款多少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系错误认定。4、原审法院认定部分证据未经质证,及其他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天硕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小区已经交付实际居住,应该视为全部验收;3、上诉人是想通过合法手段达到拖延诉讼时间、延期支付工程款的目的;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万润园公司与天硕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天硕工程对***1号楼楼梯间、4号楼10-14层、6-9层外墙保温工程已分别向万润园公司递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万润园公司在上述申请表中均签字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现***1号楼、4号楼已实际入住,原审判决万润园公司给付天硕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万润园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未查清天硕公司工程总量和总价款即认定其拖欠天硕公司工程款不妥,因万润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天硕公司支付了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万润园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中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100)没有采信,也没有在判决中对该证据进行说明,属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不当,应适用第二百五十三条,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3元,由上诉人河南万润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田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